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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三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刑初76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三果,男,佤族,1992年1月1日生,文盲,住缅甸联邦(以上情况均属自报),国籍不明。因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被云南省沧源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源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宏文,云南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三果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三果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宏文、翻译人员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李三果携带毒品乘坐摩托车从沧源佤族自治县班某芒赖八组前往班某街子。当日22时10分,途经班某上嘎嘎路口时遇公安民警设伏堵卡,见民警示意停车检查,被告人李三果即跳车反方向逃跑,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一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袋,净重295.294克。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李三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三果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李三果以主观不知道所带的腰包内有毒品提出辩解。指定辩护人李宏文以被告人李三果对事实过程不否认,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李三果携带毒品乘坐摩托车从沧源佤族自治县班某芒赖八组前往班某街子。当日22时10分,途经班某上嘎嘎路口时遇公安民警设伏堵卡,见民警示意停车检查,被告人李三果即跳车反方向逃跑,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一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袋,净重295.294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盘查笔录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三果被查获的时间、地点、过程。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5袋、手机1部、黑色挎包进行扣押。3、毒品检材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提取十份检材送检,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295.294克。4、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及物证情况。5、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李三果的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6、法医人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三果摄片时的年龄应在十八周岁上。7、证人陈某证实,2016年10月9日晚,其准备去班洪街子修摩托车,李三果就说要同去。当二人行至上嘎嘎岔路口遇到民警拦车检查,其将摩托车停好,李三果就从摩托车上跳下来逃跑。民警将李三果追到抓获,并在他携带的黑色包里查获毒品。8、国籍协查回函及说明,证实被告人李三果的国籍及身份情况无法查明。9、被告人的供述:2016年10月8日晚上7点左右,一个叫“岩保”的拿给其一个黑色的腰包,让其帮保管。后来,陈某要去班洪街子修摩托车,其就陪着一起去,因为不放心也把黑色的腰包带在身上。途中见到警察检查,因为担心没有驾驶证才逃跑。“岩保”交给其包时没有说包里有毒品,让其把包带到班老往孟定走的岔路口,到时会来拿包。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犯罪,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李三果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三果无视我国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三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31年10月8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95.29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春审 判 员  黄永庆人民陪审员  陈六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锦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