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郑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12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甲。被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开发区莱德大厦。负责人:侯某某,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女,系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与被告郑某某、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陕KCG9**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庄则天天购物广场路段时,与横行过道的原告黄某某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将原告送到榆林市第二医院门诊骨一科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足第2-4趾骨近端骨折,同意门诊治疗并休息。原告在该门诊花费1000余元由被告郑某某支付。2016年9月8日,此次交通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12月4日,原告黄某某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天。因与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29元、误工费158元每天×120天=18960元、护理费158元每天×60天=9480元、营养费20元每天×90天=18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91709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第一组: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山大队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第二组:1、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鉴定人黄某某交通事故致左足2-4跖骨骨折,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2、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鉴定人黄某某交通事故致左足2-4跖骨骨折,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第三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用于证明郑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第四组:医药费、交通费票据及病历清单、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医疗费1029元、误工费158元每天*120天=18960元、护理费158元每天*60天=9480元、营养费20元每天*90天=18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91709元。第五组:居住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三份,证人两名,用于证明原告黄某某于2012年至今居住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新民楼街道普阳小区,并在普阳小区门口开了一家二十四小时副食店。证人惠东峰、刘勇勇出庭证明原告从2012年起居住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新民楼街道普阳小区,并替黄某甲经营副食店。、被告郑某某辩称:肇事属实,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1029元,但是现在本人也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愿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来认定,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所以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根据保险公司的调查,原告伤情轻微不构成伤残;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某、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两份鉴定有异议,未通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票据无病例及用药清单,无法证明真伪及具体伤情交通费票据无实名认证,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伤残应按照农村标准来确定;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无法查询具体情况,及国家法律规定,营业执照与具体营业人应当一致。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是司法鉴定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和科学技术手段对原告的伤残作出的客观评价且经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医疗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所举交通费票据与原告的就医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即居住证明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从2012年起居住在榆阳区普阳小区并在其子黄某甲经营的副食店经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陕KCG9**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庄则天天购物广场路段时,与横行过道的原告黄某某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将原告送到榆林市第二医院门诊骨一科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足第2-4趾骨近端骨折,同意门诊治疗并休息。原告在该门诊花费1029余元由被告郑某某支付。2016年9月8日,此次交通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12月4日,原告黄某某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天。花鉴定费1600元。诉讼当中,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对原告自行通过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委托的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受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的委托,2017年3月30日,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法医临鉴字第F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4趾骨近端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郑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雇员。陕KCG9**号在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还查明,原告黄某某从2012年起居住在榆阳区普阳小区,在其儿子黄某甲经营的副食店经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当中,被告郑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横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中,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外,剩余损失应由被告郑某某赔偿,但被告郑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雇员,雇员在履行职务当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达到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郑某某、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以及原告已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29元;2、误工费:156元×100天(至定残前一日)=15600元;3、护理费:156元×60天=9360元;4、营养补助:20元×90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26420元×[20年×(63-60)]×10%=44914元;6、伤残鉴定费:1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9303元。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29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9360元、营养补助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4914元,共计人民币77703元;二、被告郑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郑某某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29元在保险理赔款到账后返还被告郑某某;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6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拓福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