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5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谭华思、谭荣光等与林俭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华思,谭荣光,林俭华,林逢源,林杰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05民初1956号原告谭华思,男,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谭荣光,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徒健芳,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俭华,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林逢源,男,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林杰廉,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文信,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华思、谭荣光诉被告林俭华、林逢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达昶、人民陪审员阮关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两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林杰廉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6月28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后因合议庭成员工作变动,依法变更由审判员袁伟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树荣、审判员苏达昶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华思、谭荣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徒健芳,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文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修葺祖坟的费用2万元及精神损失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我家祖坟由我父亲谭××(1925-2013),生前于1985年(乙丑年)安葬在江门市××区双水镇××村松坑交椅山。当时该坟地已被文化大革命民兵拆毁,只残留部分青砖,我父亲在此地务农几十年,已观察多年,无人拜祭与修葺,于是1985年我家经富美村委会同意,在我村山地此荒坟安葬我家先人,我们从不间断拜祭了30多年,一直未有人提出异议。近三年被告曾偶来跟我们交涉,未达成共识。我方一直坚持通过法律途径来处理此事,而且经双水镇派出所,双水镇司法所协商两次,认为暂时停止挖坟,等法院判决。但被告不听劝告,一意孤行,于2016年3月27日带领人员,在我祖坟破坏栋脊及在拜台挖了一个2米×2米,深1.5米的大坑。3月29日派出所陈教导员到场看过,4月2日李所长也到现场看过。4月10日,被告又派人破坏拜台。更为严重的是5月1日,被告发动100多人,小汽车多辆,大客车一辆,到我祖坟进行破坏,我们马上报警。当时双水镇派出所出动10多名警力,富美治安队出动4人劝告制止,但被告不听劝告,一直强行破坏,直把山坟全部挖翻。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及公众良序,破坏我家山坟,使我家族蒙受极大的精神损失和痛苦。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的诉状中称其父亲建坟前涉案土地上已有旧坟,但多年无人拜祭,故在征得富美村委会同意后在荒坟上安葬先人,但在庭审中两原告又称旧坟是其先祖的。而被告则辩称涉案土地上的旧坟为其先祖竹隐公的坟墓,并在庭审中提出对旧坟进行鉴定以确定归属的要求。原告则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由此分析:首先,原告在诉状中称涉案旧坟为荒坟,庭审中又称涉案旧坟为其先祖的坟墓,其陈述前后矛盾;其次,根据本地区的风俗习惯,正常情况下后人是不会将其坟墓安葬在先人的旧坟之上的。另外,原告也不同意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故根据现有的证据及风俗习惯,本院认为涉案旧坟非属于原告先祖,应属于他人先祖坟墓的可能较大;若涉案旧坟属于他人先祖,为查清原告先祖坟墓下是否存有旧坟墓而进行查勘性的挖掘,并将装有原告先人骨灰的金埕移开但并未对金埕(含骨灰)进行破坏的行为与一般的为报复或威胁等故意、蓄意破坏坟墓行为应有所区别。综上,本案的立案案由虽然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归根结底是究竟是谁的先祖先安葬在该土地上,谁享有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因此本次纠纷需解决的实际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如协商不成的,两原告应当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故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华思、谭荣光的起诉。原告谭华思、谭荣光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本院应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伟雄审判员  梁树荣审判员  苏达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