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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国华与杨兆福、杨东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华,杨兆福,杨东云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3100号原告:王国华,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荣,弥勒市新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兆福,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杨东云,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暨被告杨东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芳,女,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国华与被告杨兆福、杨东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郭卫芳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平,被告杨兆福、被告暨被告杨东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杨兆福、杨东云支付我施工款62913.44元、腻子粉款2600元,合计65513.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兆福、杨东云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杨兆福系雇佣关系,被告杨兆福与杨东云系父子关系。我系从事农村建房的包工头。2014年1月,被告杨兆福找到我将其与杨东云建房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我。我与被告杨兆福约定由我为杨东云建盖房屋并负责房屋内部的装修,费用以当年地方建房平均工费为准,即为368元/平方米,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我反雇被告杨兆福参与施工,并带领施工队于2014年2月3日开始施工。2015年1月新增房屋外墙刮腻子粉,经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协议按10元/平方米支付,面积共460平方米,合计施工款4600元。同时,我代被告垫付2600元的腻子粉款,在工程完工后一并计算,我遂委派施工人员采购腻子粉并垫付购买款项。同月,我找到被告要求对房屋施工面积进行测量确认以便计算工程款。经过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三次测量,最终双方认可施工面积为294.33平方米,以368元/平方米计算,施工款合计108313.44元。2015年2月,我所承包的工程基本完工,我找到被告要求支付一部分施工款,被告却以没有资金为由拒绝支付,导致我无资金支持不能再继续施工。除剩余房屋室内线路并线和二楼小卧室因被告未提供瓷砖导致2片瓷砖未贴外,其余施工项目均已全部完工。期间,被告杨东云于2014年7月27日支付我工程款20000元,2014年10月16日支付我10000元,2014年12月15日支付我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0000元。被告尚欠我施工款58313.44元,外墙施工款4600元、腻子粉款2600,合计65513.44元未付清。后,我多次找被告催收工程欠款均遭到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王国华口头申请撤回对杨兆福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对杨兆福的起诉。原告王国华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我与被告杨东云、郭卫芳口头约定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原告王国华变更诉讼请求:1.由被告杨东云、郭卫芳支付我施工款62913.44元、腻子粉款2600元,合计65513.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东云、郭卫芳负担。被告杨东云辩称:1.原告帮我建盖的房屋尚未完工。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如房屋价格。双方当时约定按照本村李红有家的价格计算,即330元/平方米,而不是按368元/平方米计算。我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系原告之前在帮李红有家建盖房屋。外墙刮腻子粉是包含在330元/平方米的单价里,未约定过按10元/平方米计算。3.建房的面积实际为268.50平方米,这是房产证上确定的,应以该面积计算施工款,合计88605元,但原告在双方发生争议后计算的结果是86938元。4.我的父亲杨兆福受雇于原告,在房子未完工时杨兆福受伤,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为此未完成建房工程。未完工和出现质量问题的项目有:线路未完工,预计开支2600元;瓷砖未贴完,预计开支100元;石阶未完工,预计开支600元;地脚线未贴好,预计开支200元;三楼阳台漏雨和其他多处漏雨导致雨水流到客厅和牵梁处,预计开支10000元;垃圾等尚未清理,预计开支2000元;室内腻子粉部分需要返工,预计开支3000元;损坏部分瓷砖,预计开支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700元。5.按原告计算,工程款为86936元,扣除我家已经支付的50000元及未完工及返工部分损失,我只应该支付原告18236元。被告郭卫芳辩称:1.原告还没有将房屋建盖完毕,但是已经开始漏雨,不得已我们自己安装了彩钢瓦,其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并支付我们3年房屋未建盖好的损失。我们跟原告只是包工不包料,且这件事情与杨兆福没有关系;2.房屋的线路重新叫人来做跟原告做的不一致,需要全部拆除重新做,当时买材料的费用是5600元。原告王国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东云、郭卫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照片27张,欲证明由原告承建的房屋主体及装修未完工(有2、3个房间地脚线没有贴,部分地脚线没有贴直,窗子的旁边都没有安装线盒,部分瓷砖未贴,部分地方没有安线槽,有线槽的地方还没有二次粉刷,大门外的石阶未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东云、郭卫芳提交的证据中第1-17张照片中线路未完工、第18-19张照片中2片瓷砖未贴、第20张照片中大门石阶未完工、第21张照片中未贴地脚线,均予以认可;但对其余6张照片认为系与上述照片重复,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该房屋的人工费进行鉴定;被告杨东云、郭卫芳申请对该房屋的质量是否存在瑕疵以及因质量瑕疵造成的损失修缮费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红河实信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房屋已完成工程项目人工费为97804元,未完成装修工程项目人工费为7195元,房屋装修质量缺陷损失修缮费为483元。经质证,原告王国华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杨东云、郭卫芳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1.内墙粉刷、水电人工费在已完工及未完工项目里的价格不一致;2.未完工项目里补贴地脚线人工费168元,实际去做会超过该费用;3.清理实际产生的费用会远高于鉴定的费用;4.对房屋装修质量缺陷修缮项目费用不予认可,房屋还存在漏雨,未鉴定在内,一层走廊的台阶价格及房屋防水的人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杨东云、郭卫芳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现状,采信该事实。红河实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能够如实反映本案诉争房屋已完成工程项目人工费、未完工装修项目人工费、房屋装修质量缺陷损失的修缮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国华系从事农村建房的包工头。被告杨东云与郭卫芳系夫妻关系。杨兆福与被告杨东云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原告与杨兆福口头约定,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被告杨东云、郭卫芳建盖位于新哨镇路体村委会小路体村民小组的一幢两层半的房屋,同时杨兆福又受原告雇佣参与了被告杨东云、郭卫芳的房屋建盖。原告又与被告杨东云、郭卫芳对建房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后,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杨东云、郭卫芳建盖房屋。被告杨东云三次分别支付原告施工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2015年1月后,原告未再继续施工,被告未继续向原告支付款项。现房屋主体已完工,部分装修项目未完工,如:一层走廊未砌台阶,部分卧室及一、二层客厅未排线或安装开关、插座,露台门边未贴地脚线等。原告与被告杨东云、郭卫芳协商未果,为此起诉来院。审理中,经原告及被告杨云东、郭卫芳申请,本院委托红河实信司法鉴定所对双方诉争的房屋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房屋系砖混结构,面积为268.50平方米,整体工程人工费为97804元,未完工装修项目人工费为7195元,房屋装修质量缺陷损失修缮费为483元。另查明,原告王国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房屋尚未交付;2015年11月3日,被告杨东云、郭卫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二人为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二楼背景墙、吊顶及三楼的彩钢瓦系被告杨东云、郭卫芳聘请其他人所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杨兆福口头约了农村建房施工协议,但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杨东云、郭卫芳。在建房施工过程中,被告杨东云、郭卫芳对上述施工协议未提出反对意见,且被告杨东云、郭卫芳与原告就具体施工事宜进行协商,视为原告与被告杨东云、郭卫芳口头达成农村建房施工协议。但本案中建盖的房屋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上述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施工协议,因工程承包人王国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无效。现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杨东云、郭卫芳支付尚欠的施工款62913.44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及被告杨东云、郭卫芳的支付情况,二被告尚欠施工款40609元(97804元-7195元-5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结论房屋装修质量缺陷损失补偿费为483元,故应由被告杨东云、郭卫芳支付原告施工款40126元(40609元-483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杨东云、郭卫芳支付其代为垫付的腻子粉款26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杨东云、郭卫芳不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东云、郭卫芳辩解其只应支付原告施工款18236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东云、郭卫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国华施工款40126元。驳回原告王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由原告王国华负担279元,被告杨东云、郭卫芳负担44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王国华负担2500元,被告杨东云、郭卫芳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雯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