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02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新奇与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奇,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新奇,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02民初903号原告:王新奇,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黄冈市英山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少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语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奇与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楼,被告新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4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称,原告从2011年起就在被告的黄冈艳阳天·御澜岸项目部做模板工,2012年7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地受伤,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被告不服向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的判决,后双方一直在为人身损害赔偿的事情协商未成,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经生效法院判决书的查明和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在本案中不是雇主,不是适格被告,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新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退还原告王新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金海人民陪审员 赵 杰审 判 员 余晓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文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