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麦某阳非法经营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阳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阳,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肖炳奋。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开始,某老板(身份不详、在逃)聘请被告人麦某阳从事运输、销售走私香烟,该老板并租用了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洪湖东岸地下停车场工具房用于存放香烟。被告人麦某阳按照老板的指使使用车牌为粤B1AT**的小面包车将走私香烟销售给在深圳市水贝村一带的客户。2016年10月14日19时许,民警配合深圳市罗湖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洪湖立交旁加油站将被告人麦某阳抓获,现场缴获走私香烟若干。后被告人麦某阳带民警至位于罗湖区文锦北路洪湖东岸地下停车场工具房的仓库进行搜查,民警现场缴获走私香烟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2925元),其中“好日子”品牌香烟(经鉴定,系假烟,价值人民币37120元)、“双喜”品牌香烟(经鉴定,系假烟,价值人民币13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查获的烟草一批、面包车、钥匙;2.书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麦某阳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期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某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经营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麦某阳在法庭上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1、被告人受老板指示参与犯罪,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仅需对涉案小面包车上缴获的烟草负责,金额为125870元,不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阳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麦某阳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辩护人辩解被告人仅需对涉案小面包车上缴获的烟草负责,经查,被告人麦某阳有仓库钥匙,亦曾从仓库中搬货,其应当对本案缴获的全部烟草承担责任,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麦某阳受雇于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麦某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麦某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人麦某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上述烟草,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桂胜人民陪审员 魏光亮人民陪审员 谢伟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