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周文与于淑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于淑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1201号原告:周文,男,住安达市。被告:于淑华,女,住安达市。原告周文与被告于淑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被告于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于淑华给付周文为于淑华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50,698.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于淑华向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由周文担保,2016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于淑华未按约定还款,周文作为担保人代于淑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0,698.40元。于淑华辩称,周文所述属实,没有其它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于淑华向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由周文担保,2016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于淑华未按约定还款,周文作为担保人代于淑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0,698.40元。本院认为,周文作为担保人,代于淑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50,698.40元,有权向于淑华追偿,且于淑华对周文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周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周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淑华给付周文贷款本金及利息50,698.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00元,由于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学代理审判员 马春梅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