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23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赵月红与谭德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红,谭德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219号原告:赵月红,女,生于1970年2月27日,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昌,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谭德鑫,男,生于1987年7月26日,土家族,农民。原告赵月红与被告谭德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因双方调解未果。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德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9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在原告处借得现金3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两份,分别定于2016年10月5日、2016年10月18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谭德鑫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展示。本院认为,原告赵月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39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红民与原告赵月红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巴东县信陵镇沿江路181号租赁门面从事钢材、不锈钢零售,且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登记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红民,经营范围为从事钢材、不锈钢零售,但没有登记名称。郑红民经营的钢材、不锈钢零售的门店自命名为“发东钢材批发部”。被告谭德鑫长期在发东钢材批发部购买钢材。2013年7月31日、9月25日被告谭德鑫与原告赵月红结算,被告谭德鑫分别欠原告赵月红材料款16000元、21978元,被告谭德金无钱支付,便给原告赵月红出具欠条两份。2013年11月、12月,被告谭德鑫又在原告赵月红处赊购了部分钢材。2016年8月13日,连带2013年7月31日、9月25日结算出具的欠条综合一起再次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44487元,扣减双方其他的往来,被告还下欠原告390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经双方协商,定于2016年8月18日偿还20000元、2016年10月5日偿还19000元。被告谭德鑫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赵月红现金20000.00元(贰万元整),18号之前归还”、“今借到赵月红现金19000.00元(壹万玖仟元整),于10月5日归还”。之后,被告谭德鑫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赵月红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赵月红放弃要求被告谭德鑫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谭德鑫在原告赵月红与其丈夫郑红民经营的发东钢材批发部赊购钢材,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在无钱支付的情况下,给原告赵月红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关系转化为借款合同关系,此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谭德鑫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赵月红要求被告谭德鑫偿还借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月红放弃要求被告谭德鑫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谭德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德鑫偿还原告赵月红借款3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谭德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小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 莉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