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执复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永忠与大冶市圣发源实业有限公司、李名忠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永忠,大冶市圣发源实业有限公司,李名忠,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2执复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案外人)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集团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申请执行人姚永忠。被执行人大冶市圣发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被执行人李名忠。被执行人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被执行人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申请复议人华厦集团公司因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塞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逾期不支付价款的,××可以与××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在没有证据表明该698,440.00元款项,系异议人华厦集团公司承建的位于天域名流二期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款,所以,异议人华厦集团公司要求优先受偿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华厦集团公司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华厦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姚永忠与被执行人大冶市圣发源实业有限公司、李名忠、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扣划了被执行人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外人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监管下的位于天域名流二期工程7、8号楼项目银行帐户中的698,440.00元。被执行人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差欠其工程款200万元,其对位于天域名流二期工程(7、8号楼)款享有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西塞山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不当,故请求撤销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使其优先受偿上述扣划的69万余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姚永忠与被告大冶市圣发源实业有限公司、李名忠、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诸西塞山区人民法院。该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冶市圣发源实业有限公司和李名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永忠借款本金2,818,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818,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被告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该案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冶市圣发源实业有限公司、李名忠、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姚永忠于2016年1月向西塞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塞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18日作出[2016]鄂02**执字第2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大冶市圣发源实业有限公司、李名忠、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92,975.32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同年3月18日,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2**执字第29号协助冻结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管帐户存款697,843.76元。同年11月3日,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2**执字第29-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管帐户上的银行存款698,440.00元。异议人华厦集团公司以其对该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扣划上述款项错误为由,向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2**民初49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被告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前支付原告华厦集团公司工程款4,524,304.00元;2、原告华厦集团公司对所承建的位于天域名流二期工程(7、8号楼)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可以催告××在合理期内支付价款。××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可以与××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管帐户上的存款698,440.00元,既不是申请复议人(××)华厦集团公司和被执行人(××)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工程折价款,也不是申请人民法院拍卖的工程款,而是被执行人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管帐户上的存款。故申请复议人华厦集团公司提出,其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华厦集团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颜学平审判员 傅 民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伍任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