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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聋哑人,男,1961年9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南部县。2017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季桔,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李林月,南部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正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何季桔、翻译人员李林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赖某某在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室门口,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从被害人杨某某的上衣左侧包内,盗走现金1230元。被告人赖某某得手后,当即被被害人杨某某发现,从被告人赖某某的手上将被盗窃现金拿回并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证人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他人财物1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向被害人全部退还了盗窃的赃款,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刚人民陪审员 何 蓉人民陪审员 吕桂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