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仙桃市剅河镇人民政府与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汤正胜、简想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桃市剅河镇人民政府,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汤正胜,简想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829号原告:仙桃市剅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仙桃市剅河镇双潭路1号。法定代表人:肖代兵,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吴利芳,该镇法律顾问。被告: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仙桃市剅河镇董庄村2组。法定代表人:汤正胜,该社理事长。被告:汤正胜,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简想姣,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原告仙桃市剅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汤正胜、简想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市剅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利芳,被告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汤正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想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桃市剅河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被告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汤正胜在30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前述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被告简想姣在2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前述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仙桃市农业项目调度资金使用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放借款50万元,周转期限至2016年12月15日止。逾期不予归还,逾期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缴纳违约金。被告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1月6日设立,认缴出资1000万元,被告汤正胜认缴出资300万元,被告简想姣认缴出资20万元。被告汤正胜与被告简想姣未履行出资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被告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汤正胜辩称,一、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欠款的事实存在,没有争议;二、对合同上约定的利息没有争议;但是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希望能宽限时间;三、去年国家有补贴4万元将打到剅河镇财政账户上作为还款。被告简想姣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被告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以扩大再生产规模增加企业流动资金为由,申请从县城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中解决50万元扶助周转。同日,双方签订《仙桃市农业项目调度资金使用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放借款50万元,周转期限至2016年12月15日止。逾期不予归还,逾期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缴纳违约金。2016年2月2日,被告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以其所有的36台套各类规格的机动插秧机设置动产抵押担保,并对抵押担保的范围及债务履行期限作出相应约定,且由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2016年2月3日,原告通过仙桃农村商业银行的基本账户向被告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转款5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予还款。被告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1月6日设立,成员出资总额200万元,被告汤正胜认缴实物出资100万元。2014年3月,仙桃市工商局剅河工商所登记显示,被告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变更至1000万元,被告汤正胜出资300万元,被告简想姣出资20万元。被告汤正胜变更增缴出资200万元与被告简想姣出资20万元查无依据。本院认为,政府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扶持和服务,并通过财政支持促进其发展壮大,既是政府的行政职能,也是法律规定的相应义务。原告与被告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订立借款合同,并出借款项,是通过国家财政扶助被告发展的专项资金,被告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无偿使用至期限届满仍不归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国家利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返还其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汤正胜、简想姣在未认缴合作社出资金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生产经营农产品及为其提供经营服务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其社员认缴出资不足或不到位,不适用公司股东认缴出资不足或不到位的上述法律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设定的归责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登记,故原告该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返还原告仙桃市剅河镇人民政府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至2016年12月16日始,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的3倍向原告仙桃市剅河镇人民政府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仙桃市剅河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喜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