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行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八一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八一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银川市兴庆区八一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宁0104行初156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八一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八一���区院内。诉讼代表人:曹兰梅,八一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胜,男,回族,1947年9月2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现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47号房产大厦。法定代表人:刘鹏,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华,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供热物业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银川市兴庆区八一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八一小区院内。负责人:闫国喜,男,主任。原告银川���兴庆区八一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诉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管理一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银行辖字第1号行政裁定,裁定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2014年12月5日,金凤区法院向银川中院提交《关于八一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银川市住房保障局行政登记管理一案指定管辖的请示报告》,请求银川中院对该案重新指定管辖。银川中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银立指字第8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兴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银川中院提起上诉,银川中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银行终字第64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高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宁行申71号行政裁定,指令银川中院再审本案。2016年9月6日,银川中院作出(2016)宁01行再8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15)银行终字第64号行政裁定及(2015)兴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12月1日,本案的主审法官由万东变更为胡小兵。2016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追加兴庆区八一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系经过银川市人民政府复议的案件,本院追加银川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并于2016年12月27日开庭审理本案,银川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不应被追加为被告,因当事人对银川市人民政府是否应被追加为被告存在争议,本案休庭。经审查,银川市人民政府的答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银川市人民政府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2月16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曹兰梅,委托代理人张国胜,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少华、王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银川市兴庆区八一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闫国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八一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是八一小区唯一合法的业主委员会。八一小区首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09年8月,由王文树、赵军平等5名委员组成,任期3年,至2012年8月31日任期届满。2012年6月经换届选举,成立由王文树、赵军平、毕玉江、XX、曹兰梅5名委员组成的八一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即原告),任期3年,被告备案登记核准“至2015年8月31日有效”,该备案登记是对原告组织合法性、有效性的确认,现原告正在届中。2013年10月,被告两次发函给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终止原告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主任王文树、副主任赵军平的委员资格(但至今未撤销其备案登记),应该指导原告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却违反规定建议该办组织对原告进行改选,致使该办在组织改选时遭到小区业主的强烈反对。2013年11月1日,银古路街道办事处召开由原告、被告、小区业主代表等六方参加的协商会,决议“将由办事处组织改选原告纠正为由原告组织补选2名委员,并指定委员曹兰梅为原告负责人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会后,将原告公章移交给负责人曹兰梅。二、被告滥用职权为不存在的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虚假备案登记。当原告进行补选委员工作时,2013年12月21日,八一小区居委会非法召集小区14人同意改选原告,成立以居委会主任阎国喜为组长的八一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改选筹备组,在小区张贴未加盖公章���5份公告及候选人选举表决票,均称是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改选。2014年1月5日,在小区广场组织召开仅有40余名业主参加的第二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会,违反法定程序凑选了以阎国喜为主任的不合法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在此期间,小区业主多次向被告投诉,原告负责人以书面材料向被告反映,被告曾多次到八一小区进行调查核实,对违法改选的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备案。2014年2月25日至4月1日,被告连续三次下发文件明确认定原告:“八一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1月在我办备案,共有5名委员组成”,现在届中是合法组织,并对原告的日常活动给予指导:“如八一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剩余委员能正常开展工作,可进行委员补选工作;如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建议八一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应在银古路街道办事处��指导、监督下实施。”原告依上述文件进行选举之时,2014年5月30日,被告却滥用职权,虚假备案登记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八一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并签注了“请于2017年1月5日前三个月进行换届选举工作”的意见。三、原告以八一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对不存在的八一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虚假备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直接对原告产生了严重的法律效果,使不存在的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虚假备案登记后变为合法,被告的行政违法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和全体业主合法权益,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判令撤销被告2014年5月30日对八一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银业主委员会备[2014]第026号)的备案登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八一小区首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09年8月,业主委员会任期三年,至2012年8月任期届满。2012年6月,选举八一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时,仅选举了3名业主委员会委员,未选举出业主委员会的正、副主任。八一社区居委会于2012年12月20日建议将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正、副主任王文树、赵军平任期修改为5年,继续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2013年1月,被告对延期后的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了备案,将其备案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2013年9月,曹兰梅等113名业主联名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因王文树、赵军平2人未经业主大会选举,应终止委员资格,并提出对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选举的建议。2013年10月,被告经核实,书面函告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请其指导协助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改选工作。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在指导协助改选过程中了解���,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成员毕玉江、XX分别于2013年3月、5月提出书面辞职。2013年12月21日,社区居委会就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改选工作召集曹兰梅等15名业主代表进行协商,确定应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改选并成立了改选工作筹备组,后根据业主自荐、推荐,确定了闫国喜、曹兰梅等7名改选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最终经业主大会选举出闫国喜等5人为业主委员会委员,曹兰梅落选。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对八一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进行了备案。该届业主委员会是按第二届进行的选举,由于被告已将第一届延期的业主委员会备案为第二届,故将该届新选出的业主委员会备案为第三届。本案原告自称的第二届,实为原办延期备案的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6条规定,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向物业所在地区、县政府房地产行���主管机关备案。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第16条的请示的答复》(国法密函[2005]439号)明确规定,这种“备案”仅是一种告知,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是小区业主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选举即告成立,行政机关无权干涉,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与行政机关是否备案无关。《条例》规定的备案制度仅是一种告知性质的程序性制度,《条例》仅规定业主委员会在成立时应备案,并未赋予备案机关在备案时对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并进而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行政职权,同时也未规定行政机关的备案行为对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影响,即备案行为的法律效果,因此,这种“备案”也不具有行政确认性质或行政登记性质。《条例》第10条虽赋予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有行政指导职责���但业主大会召开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业主委员会选举成立是否合法等问题,均不是备案程序中所涉及的问题,备案制度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指导职责无关。行政机关根据业主大会决定对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业主对此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业主大会召开程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只能根据《条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三、曹兰梅无权以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名义提起诉讼。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应为5人,但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仅选出曹兰梅、毕玉江、XX3名委员,未选举出业主委员会正、副主任,曹兰梅并不是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三名委员中,毕玉江、XX分别与2013年3月、5月书面提出辞职,二人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已终止,因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规定应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2013年9月,曹兰梅等113名业主联名提出对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选举的建议。2013年12月21日,八一小区居委会召集曹兰梅等15名业主代表协商,最终确定对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改选,后小区业主大会也已重新选举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在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应移交其保存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曹兰梅无权再以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名义继续使用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印章。四、本案不具有行政可诉性。被告根据八一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的申请依法对其进行了备案,此中并无超越法定职责的违法情形,因此,无论是曹兰梅个人还是其以八一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名义,依法均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只能根据《条例》第12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救济。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1、情况说明;2、银川市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2012.12.17);3、关于撤销银川市物业办为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未换届选举而违法备案的要求(2013.9.22)。证明目的:1、2013年1月14日,被告根据八一社区居委会所作情况说明,对八一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第一届延期)进行备案,至2015年8月31日有效。2、2013年9月22日,曹兰梅等113名八一小区业主联名向被告投诉该备案的业主委员会存违法违规行为:所备案的业主委员会正、副主任系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8月30日届满,其委员资格已自行终止;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应按规定进行换届选举,八一社区居委会违规操作将二人任期延长;所备案的资料��第一届补选(申请延期)的资料,不是换届选举材料。3、曹兰梅等113名八一小区业主要求被告撤销该备案,并由物业办尽快协助银古路街道办事处,责令八一小区限期组织换届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原告质证意见:对第1、3两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中第3份证据是原告在有些情况不了解的情况下提交的。对第2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1、关于做好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相关工作的函(2013.10.11);2、关于指导协助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改选工作的函(2013.10.20);3、关于八一小区曹兰梅等反映业主委员会有关问题处理情况的答复(2013.10.23);4、辞职报告(2013.5.26),辞职申请(2013.3.14);5、关于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公章移交说明(2013.11.18)。证明目的:1、针对八一小区业主联名投诉,被告调查核实所备案(第一届延期)的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毕玉江、XX2名委员已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5月26日提出辞职,由此,原备案的5名业主委员会委员仅剩曹兰梅1人,委员人数已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2、对曹兰梅等113名八一小区业主联名投诉反映的问题,被告经核实了解后,于2013年10月23日向其作出了书面答复,并根据法律规定,两次向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发函,建议该办尽快指导协助八一小区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改选。3、在接到被告公函后,为不影响业主委员会工作正常开展,经银古路街道办事处、八一社区居委会协调,决定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出之前,暂由曹兰梅、毕玉江继续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2013年11月18日,原业主委员会主任王文树向其移交了业主委员会公章。原告质证意见:对第1、3、4三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3份证据中曹梅兰不知道是谁,我也没有接到该答复,第4份证据中的辞职报告是银古路街道办事处和八一社区收集的,毕玉江只将辞职申请提交给了王文树,没有经过业主委员会批准,XX一直没有交辞职报告,并且一直在工作。第2份证据只认可对王文树和赵军平终止委员资格的处理意见,其他内容不认可,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1、会议记录、签到册(2013.12.21);2、关于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改选公告(2013.12.21);3、关于八一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改选筹备组组成人员名单公告(2013.12.21);4、关于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改选初步候选人公告(2013.12.25);5、筹���组会议记录(2014.1.2);6、关于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改选情况说明。证明目的:1、2013年12月21日,就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是补选还是改选问题,八一社区居委会召集小区各楼楼长、原3名业主委员会成员中的曹兰梅和已写辞职报告的毕玉江、XX共15人开会,原业主委员会成员毕玉江、XX再次提出辞职。经与会人员表决,决定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改选,成立了改选筹备组,确定了筹备组成员。并于同日将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改选并推荐候选人、筹备组成员名单等事宜向小区业主进行了公告,曹兰梅是筹备组成员之一。2、筹备组经对业主推荐、自荐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核,确定了初步候选人名单,并于2013年12月25日向小区业主进行了公告。原告是7名初步候选人之一。3、2014年1月2日,筹备组召开会议,根据走访小区业主征求意见情况,按初步候选人得票票数,确定了6名正式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由业主大会选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员,曹兰梅参加了会议,但未被筹备组确定为正式候选人。4、八一社区居委会对业主大会选举之前的改选筹备情况作了说明。原告质证意见:对6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1份证据中楼长会不是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业主委员会也没有设置过楼长,第6份证据中没有落款和日期,不知是何时写的及写给谁的,第7份证据在被告的证据目录中没有。证据四:1、关于八一小区居委会对业主大会选举等有关问题的答复(2014.2.25);2、关于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问题的答复(2014.2.28)。证明目的:在���一届小区业主委员会选出后,尚未在被告备案之前,曹兰梅及小区部分业主仍对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进行投诉;被告在尚不知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已选出的情况下,针对投诉进行了答复。原告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明确认定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在被告处备案,是合法组织。证据五:1、八一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改选业主大会决议(2014.1.5);2、关于八一小区新的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2014.4.9);3、银川市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2014.5.30)。证明目的:1、根据业主大会决议及银古路街道办事处、八一社区居委会对选举情况的说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对新一届业主委员会进行了备案。2、因已将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延期情况备案为第二届,故将本次选举出的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备案为第三届。原告质证意见:第1份证据没有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盖章,没有年月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3份证据认可关联性,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光盘一张、录音1份(原件);2.供电合同(复印件);3.第二届委员会备案时提供的资料(复印件)(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决议2页、议事规则11页、管理规约7页)。证明目的:2013年9月13日,被告方张勇(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物业科副科长)在银川电视台《直播银川》,就原告是否有资质在媒体的采访录音一份;2013年元月,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换届选举备案登记时提供的备案材料:1、《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决议》1份(2012年10月27日);2、《八一小区大会议事规则》1份(2012年7月26日业主大会审议通过);3、《八一小区管理规则》1份(2017年7月26日业主大会审议通过)。被告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二:1.备案登记表;2.六方协商会决议证明;3.接收公章移交单;4.工作公告;5.《关于八一区物业服务处违法经营、诽谤业主、银古路街道办事处非法选举的反映》;6.银物办发【2014】30号、31号、50号答复文件3份;7.重新选举筹备组公告;8.诉讼代表人推举书。证明目的:原告是经被告备案的合法组织,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具备法定起诉条件;被告作出的改选建议错误,经被告参加的六方会议决议纠正为补选两名委员,并经委员XX提议曹兰梅为原告负责人,委员毕玉江、曹兰梅同意银古路办事处副主任官力彬代表被告向与会代表宣布,指定曹兰梅为原告负责人,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曹兰梅是合法的原告诉讼代表人;经银古路街道办事处和八一社区居委会及原告业主代表协商,将原由王文树保管的业主委员会公章移交给负责人曹兰梅;原告负责人曹兰梅召集原告业主代表参加的工作扩大会议,布置补选工作和处理有关物业管理的问题;当原告合法在届中工作时,银古路街道办事处和八一社区居委会就违法召开楼长会改选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原告负责人曹兰梅向被告反映了这些问题;在原告负责人曹兰梅向被告反映后,被告给曹兰梅和八一小区业主及银古路办事处下发的答复,认定八一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是合法组织,在我办备案,是依法选举备案登记的,原告���符合法律规定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负责人曹兰梅召集由业主代表参加的扩大会议,成立了重新选举筹备组,曹兰梅为组长,XX为副组长的筹备组,进行第二届业主委员会重新选举并公告小区业主;原告负责人曹兰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代表人,推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2、4、5、7、8五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3、6两份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1.公告;2.选举表决票;3.第二届业委会选举现场横幅照片(原件);4.八一社区居委会声明;5.银古道路街道办事处第二届业委会改选公告(本组证据除照片外,其余都是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虚假备案登记的八一小区第三届业��委员会根本不存在。被告质证意见:对5份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四:1.银党发【2014】15号文件;2.八一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3.八一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声明;4.八一小区第三届业委会公告。证明目的:被告利用行政职责下移之机,虚假备案登记八一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严重侵害了原告和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可诉性。被告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2、3、4三份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五:1.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关于做好物业管理部分职能调整下放对接工作的函(银房函字【2014】96号)2014-5-28发(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在市委市政府发文职能下移三区政府后,且在本局职能对接两天后为不存在的八一小区第三届业委会虚假备案登记,是违法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被告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小区业委会经选举即告成立,是小区业主自治权的体现,行政机关无权干涉;2.该函中,载明调整到三区政府的物业管理职能是对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换届、备案指导和监督。法律并未规定备案机关在备案时要对业委会成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因此,备案制度是一种事后告知性质程序性制度,体现的小区业主大会的意志,通过被告举证证明被告在备案过程中未有超越职责的行为。因此,本案不具有行政可诉性。证据六:张文礼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原告是八一小区唯一合法的自治组织,且经被告处依法备案登记。正在届中的合法组织。第三届业委会未经选举产生,被告为其违法备案登记是非法的,产生了严重的法律效果,侵犯了原告及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被告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均不认可。1.证人已经是第二次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初始作证的客观性。2.证人作证是手持原告方出具的书面材料。其证言由诱导作证的嫌疑。3.证人证言只代表其个人意志,不能代表八一小区广大业主的意志。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第1、2两份证据及证据五的三份证据系备案资料,均系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一中的第3份证据系曹兰梅等113名业主写给��告的情况反映,原告对证据的三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第3份证据以及证据四的两份证据均系被告针对曹兰梅等113名业主反映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相关情况作出的答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第1、2证据被告给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发函系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第4份证据两份辞职报告系毕玉江、XX二人提交,辞职报告上均加盖有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及八一社区居委会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第5份证据与原告提供证据二中第3份证据均为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公章移交说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第3��证据及证据二中的第1份证据系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第一届延期)的备案资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7日,银川市兴庆区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第一届延期暨第二届)作出《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一、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09年8月31日,到2012年8月31日任期届满。为做好新一届委员会推选工作,顺利实现交接,自2012年6月以来,业主委员会专门招开会议,商定小区新一届委员会选举事宜。7月26日,业主委员会在小区发布了《关于补选业主委员会的通知》。公告发布一个月,却没有业主参与自荐。后经业委会多方面做工作,在部门业主推荐情况下,平时热爱小区公益事业的3名业主才参与与自荐。二、鉴于目前小区业主委员会班子成员完善相对困难,大多数业主不愿意干出力不讨好的苦差事。目前,业主委员会连推选3名委员都很难凑齐,主任、副主任没有合适的人选,无人接替这项工作。依据新修订的《银川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因此,经小区部分业主提议,与会人员表决,不同意王文树、赵军平辞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职务,提议将二位委员任期延长2年。三、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业委会对补选的3名委员候选人毕玉江、XX、曹兰梅进行资格审查和上门征求意见。小区共有业主486户,其中房屋出租38户,业主不在家或无人居住的64户,家里有人不开门的36户。业主委员会共发放《征求意见表》348张,收回338张,同意320张,不同意8票,弃权10票。征求意见时,另有一名业主,推荐王学印同志为委员会的1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有关规定,同意人数已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二,补选程序合法,表决结果有效。经业主委员会2012年10月26日会议表决通过,同意补选业主毕玉江、XX、曹兰梅为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四、根据新的文件规定和小区业主大会表决通过新补选的3名委员,目前八一小区业主为委员会班子成员基本健全。其人员构成为:主任:王文树;副主任:赵军平;委员:毕玉江、XX、曹兰梅。2012年12月20日,八一社区居委会向被告做八一小区选举业主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请求对新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予以备案。2013年1月,被告为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第一届(延期)进行了备案,备案号:银业委会备[2013]02号,“备案意见”载明“至2015年8月31日有效”。2013年9月22日,曹兰梅等113名业主于2013年9月向被告书面递交《关于撤销市物业办为八一小区业委会未换届选举而违法备案的要求》,提出备案的业主委员会主任王文树、副主任赵军平二人未经业主大会选举,应终止委员资格;王文树违规操作,以增补三名委员的形式将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班子补齐,却不进行换届选举;为使王文树、赵军平不进行换届选举而继续留任,王文树与八一社区居委会违规操作将二人任期延长,要求被告撤销银业委会备[2013]第02号银川市(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对银川市供热物业办张勇违法、违规给王文树办理备案的银古路街道办事处,行为检查核实严肃处理,责令张勇对失实的错误答复在媒体予���澄清,消除影响,向八一小区业主道歉;请求银川市供热物业办尽快协助银古路街道办事处,责令八一小区限期组织换届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分别发出《关于做好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相关工作的函》、《关于指导协助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改选工作的函》,请该办事处协助指导八一小区召开业主大会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改选。2013年10月23日,被告就曹兰梅等113名业主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提出由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协助指导对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改选。2013年11月15日,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发布《关于八一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改选(补选)筹备组组成人员名单公告》,该公告载明银古路街道办下派选举工作指导员为银古路街道办副主任官力彬,组长��唐金胜(八一社区党总支部副书记),其中原告曹兰梅为选举筹备组成员。2013年11月16日,银古路街道办事处陈建国、八一社区唐金胜、原告曹兰梅、案外人毕玉江以及八一小区业主代表十几人召开协商会,决定由原业委会主任王文树将业委会公章转交曹兰梅、毕玉江,并由曹兰梅、毕玉江负责移交接收工作。2013年12月21日,八一社区居委会就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改选工作召集曹兰梅等15名业主代表进行协商,确定应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改选并成立了改选工作筹备组,曹兰梅为筹备组成员。同日,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改选筹备组发布《关于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改选公告》及《关于八一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改选筹备组组成人员名单公告》。2014年1月3日,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改选筹备组发布《八一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公告》,公告内容载明:“根据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日长达7天在本小区入户调查,征求居民意见,对初步候选人进行表决,得到结果:应走访486户,实走访311户,其中弃权12户。1户不明确,剩余175户业主上门无人联系不上。根据征求结果入户达到2/3以上,人数过半。2014年1月2日,经过筹备组会议表决,通过征求意见汇总,确定候选人资格6名(毕玉江、闫国喜、吴平、李国华、陈爱萍、陈雪晴)实行差额选举,6选5。2014年1月3日,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改选筹备组发布《八一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公告》,确定选举时间定于2014年1月5日上午10时,地点为八一小区中心小广场。2014年1月5日,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改选筹备组发布《八一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公告》,载明:“根据2014年1月5日上午10时在八一小区中心广场召开八一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大会,此次选举共印发486张选票,选举大会现场实发186张,实际收回118张(其中作废票6张,弃权票5张),未收回5张,余票63张空白票。投票结束后,经现场推选八一小区业主为监票人监督,现场统计与前期上门入户征求业主意见票数相结合后,以下人员为本届业主委员会委员:毕玉江:271票;闫国喜:320票;吴平:302票;李国华:259票;陈爱萍268票”。曹兰梅落选。2014年3月25日,原告曹兰梅在八一小区发布《八一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重新选举筹备组成立公告》,公告载明组长为曹兰梅,并载明由银古路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官力彬指导、监督,该公告以八一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重新选举筹备组的名义发布。2014年3月26日,银古路街道办事处八一社区向八一小区全体业主发布声明,载明:“经八一小区广大业主反映,八一小区业主曹兰梅利用原八一小区业委会公章在小区内私自张贴通知,否认2014年1月5日在银古路街道办事处、八一社区指导下,由街道、社区、居委会及原业委会组成的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改选筹备组经广大业主选出的业委会成员结果。于3月25日不接受街道、社区意见和建议,也未经银古路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官力彬同意,就私自张贴由官力彬副主任指导的选举《通知》,此《通知》绝无经街道内任何组织指导,纯属曹兰梅个人行为。另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和原业委会成员坚决支持2014年1月5日经广大业主改选产生的业主委员会…”。2014年5月30日,被告为八一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作出《银川市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对八一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并载明:“请于2017年1月5日前三个月进行换届选举”,该表的“备案材料”一栏中标注有下列内容:1、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身份证明文件;其他有关材料。2014年7月16日,八一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在《法治新报》发布声明,声明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原公章作废。另查明,XX已于2013年5月26日申请辞去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及八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均在其辞职报告上加盖了印章。2013年3月14日,毕玉江申请辞去八一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辞职,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及八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均加盖了印章。再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作《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关于做好物业管理部分职能调整下放对接工作的函》,将辖区内物业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换届、备案指导和监督等物业管理职能调整到三区政府。本院认为,��据《物业管理条例》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有5至11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二)管理规约;(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兴庆区八一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系根据八一小区业主根据投票选举产生,且在备案时提供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身份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被告为八一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进行补选委员工作时,八一小区居委会主任阎国喜非法召集小区14人成立了“八一小区第二届委员会改选筹备组”,根据��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诉讼代表人曹兰梅本身即为改选筹备组成员,故其主张自相矛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八一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小 兵人民陪审员 范 自 立人民陪审员 周 淑 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雪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中推选产生。《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二)管理规约;(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