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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魏雨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雨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徐连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1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雨林,男,1953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责人60号。组织代码机构:75402020-0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徐连生,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尼勒克县。上诉人魏雨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原审被告徐连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雨林、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雨林上诉请求:撤销(2016)冀0283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进行了髋关节置换手术,髋关节需十至十五年置换一次,上诉人认为在以后还需置换一次髋关节,应再支持一次髋关节置换费四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书中明确写明,上诉人主张的髋关节置换费用在以后如果置换可依法处理。我司也同意在达到更换期限后进行赔偿,希望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魏雨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各项损失26261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9日11时50分许,在迁徐公路杨各庄镇桲林村,被告徐连生驾驶冀C×××××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魏雨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魏雨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徐连生用肇事车辆将原告魏雨林送到医院后返回现场。2015年6月17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连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雨林无责任。原告魏雨林受伤后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肘部、左腕部及双手软组织挫伤。2016年1月2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魏雨林为捌级伤残;左侧髋关节需定期更换;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180日;7月11日,鉴定原告魏雨林左侧髋关节需定期更换,按当前情况,通常国产普通型髋关节置换费用约肆万元/次,十至十五年更换一次。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魏雨林的损失有:医疗费63156.6元(含髋关节置换一次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护理费10505.55元(住院期间87.79元/天×27天+出院后66.14元/天×123天),残疾赔偿金141220.8元(26152元/年×18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上述损失合计239032.95元。被告徐连生为原告魏雨林垫付医疗费25146元。被告徐连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徐连生负全部责任,原告魏雨林无责任且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理据不足,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应分别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87.79元/天、66.14元/天;主张的住院天数,应为27天;主张的髋关节再置换费用,根据其自身情况等,应暂支持一次,以后如需置换,可另行依法处理。被告徐连生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未造成此次事故的损失扩大。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魏雨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四项计110000元。原告魏雨林在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徐连生负担100%,该部分损失,可由保险人直接赔偿给原告魏雨林,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魏雨林损失119032.95元【(239032.95元-10000元-110000元)×100%】。被告徐连生为原告魏雨林垫付的医疗费25146元,其要求返还,应予支持。原告魏雨林开支诉讼费1613元,应由被告徐连生负担,可从原告魏雨林返还款中核减。综合上述各方赔偿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共赔偿239032.95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魏雨林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魏雨林损失95499.95元(119032.95元+1613元-25146元)、赔偿原告魏雨林应返还被告徐连生垫付款等23533元(25146元-1613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魏雨林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魏雨林损失95499.9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徐连生为原告魏雨林垫付款等23533元。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徐连生负担(判项中已核减并履行)。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对上诉人魏雨林主张髋关节再置换费用表述为“主张的髋关节再置换费用,根据其自身情况等,应暂支持一次‥‥”,但一审法院只支持了上诉人魏雨林在住院治疗期间的髋关节置换费用,并未支持一次再置换费用,本院予以纠正,即应支持一次髋关节再置换费用40000元。故此次事故造成上诉人魏雨林的损失有:医疗费63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护理费10505.55元(住院期间87.79元/天×27天+出院后66.14元/天×123天),残疾赔偿金141220.8元(26152元/年×18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髋关节置换费用4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79032.95元。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魏雨林损失135499.95元。上述第一至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徐连生负担(判项中已核减并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辉平审判员  任素霞审判员  李贵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铭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