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邓承段与邓统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承段,邓统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814号原告邓承段,女,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邓统帅,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告邓承段与被告邓统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承段、被告邓统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承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11个月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2016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邓统帅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现在无力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2%,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共计支付11个月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统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承段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2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被告邓统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