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林建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721号原告:林建材,男,汉族,长春信息职业学院学生,住抚松县东。委托代理人:监卫(林建材之母),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杨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泉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建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材委托代理人监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长春市绿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财保长春市绿园支公司赔偿护理费1,933.76元及交通费208.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1日,宿尔明驾驶吉F4TX**轿车与林建材发生交通事故,经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抚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财保长春市绿园支公司赔偿林建材第一次治疗结束时的费用。第一次治疗结束后,林建材在恢复治疗期间,因病情变化,产生骨不连,保守治疗后进行了植骨手术,并取出植入的钢板。共计住院18天,均为二级护理,同时支出交通费208.00元。吉F4TX**轿车在中财保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中财保长春市绿园支公司赔偿护理费1,933.76元及交通费208.00元。中财保长春市绿园支公司辩称:吉F4TX**轿车在中财保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就同一起交通事故贵院作出的(2015)抚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中财保长春市绿园支公司赔偿林建材医疗费5,954.00元、护理费4,7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0元;向另一伤者赔偿医疗费3,245.00元、护理费3,3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0元。林建材此次主张的护理费应有住院病历予以佐证;交通费应有正式票据予以佐证,且发生的时间应与就医及出院时间相吻合,否则不予以保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林建材提供的抚松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例1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4张,可以认定其抚松县中医院住院16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进行两次复查时乘坐出租车发生的交通费208.00元。故林建材庭审中变更主张的护理费1,933.76元及交通费208.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林建材因此次交通事故后续治疗发生的护理费1,933.76元及交通费208.00元,在吉F4T6**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应由中财保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并非交强险理赔范围,林建材在本案中亦未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故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林建材护理费1,933.76元、交通费208.00元,合计2,14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林建材承担5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永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