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信盟花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舒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宇,系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苏杨,系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住所地苏家屯区枫杨路78号房产大厦13-15层。原审第三人:信盟花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信盟花园小区。上诉人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4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决定前款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原告要求撤销小区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属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经过本院对原告进行询问,该小区的房屋有公寓、联排和独栋别墅,原告虽经过拍卖购入该小区13套房屋,但并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总面积过半数及总人数过半数,故原告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返还原告。上诉人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决定前款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以上诉人所占有的房产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总面积过半数及总人数过半数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该理由明显是对上述法条的曲解。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是以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为前提,而并未规定必须由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共同提起诉讼。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的规定,该事项是否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其所决定的事项已经过合法程序,而不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否成立。故原审法院只对上诉人进行简单的询问即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的行为。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系信盟花园小区业主,被上诉人下属的苏家屯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对原审第三人信盟花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作出了《关于信盟花园小区成立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批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审核备案材料时,对明显违反程序和是否满足实质条件的情况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故诉讼到法院,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信盟花园小区成立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批复》。本院认为,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东涛审判员 沈 虹审判员 翟鸣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乐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