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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潘家宝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家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733号罪犯潘家宝,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9)榕刑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家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已赔付)。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同案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10)闽刑终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服刑期间,因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725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4年12月4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781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4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家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累计获得表扬6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家宝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潘家宝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潘家宝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家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景英审 判 员 李 红审 判 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林星星书 记 员 刘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