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霞与被告黄海洋、保定绿豪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豪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霞,黄海洋,保定绿豪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308号原告:刘艳霞,女,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贤台乡河南庄村。身份证号130621198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海洋,男,199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邢邑镇良村庄村。身份证号1306821996********。被告保定绿豪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丽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强,该公司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连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蒙,该公司职工。原告刘艳霞与被告黄海洋、保定绿豪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豪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绿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708.2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17时50分许,被告黄海洋驾驶冀F266**货车沿中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步行街南口处与自南向北沿人行横道过公路的行人刘艳霞发生事故,致使刘艳霞受伤。刘艳霞受伤后被送往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艳霞无责任。冀F266**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85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4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7100元、财产损失4938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保全费5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绿豪公司辩称,被告绿豪公司为原告支付3311.61元的医疗费,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向被告绿豪公司返还。被告黄海洋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F266**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绿豪公司,被告黄海洋是被告绿豪公司的职工。冀F266**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11月5日-2017年11月4日。2016年11月22日17时50分许,被告黄海洋驾驶冀F266**货车沿中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步行街南口处与自南向北沿人行横道过公路的行人刘艳霞发生事故,致使车辆、手机及衣服受损,刘艳霞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艳霞无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及双方意见如下:一、保定第七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21138.88元,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原告的伤情病历诊断为:头皮血肿(左额部),面部裂伤(左面部)、手挫伤(右手)、膝部挫伤(左膝)、左眼钝挫伤、L5/S1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活动,加强锻炼;养血清脑颗粒口服,疗程一周;一个月后复查。2016年12月1日诊断证明,建议用“巴克硅胶软膏除疤治疗”;2017年1月19日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注意加强营养,专人护理,三个月后复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49.10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票据两张,金额共计282.3元。保定蓝山医疗美容收费处票据四张,金额共计528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不赔偿,因无需要外购药的医嘱及外购药的发票,故对外购药不认可。保定市满城区玉城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上述证据原告用于证明其日工资150元、误工期限按照医嘱主张140天,共计主张误工费2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月工资超过3500元就应当提交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91元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保定市满城区玉城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河北华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用于证明护理人员有其朋友米糠及其姐刘艳玲二人进行护理,米糠日工资150元,刘艳玲日工资140元。2017年1月19日医嘱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专人护理,三个月后复查,主张护理期限为140天,主张护理费27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一人护理,其他意见与误工费的质证意见一致。交通费票据100张,用于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到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护理;到保定蓝山医疗美容拿药;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支出交通费1000元,故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五、鉴定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手机、衣物损失4938元,以及为了确定损失价格,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财产损失过高,不认可财产损失数额。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赔偿。六、财产保全费票据一张,金额520元。用于证明2016年12月8日,原告申请了诉前保全措施,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607财保2318号民事裁定,原告交纳并负担了财产保全费520元。七、事故给原告的身心及其身体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原告面部受伤并留有疤痕,且原告未婚,长期在家休息不能劳动。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绿豪公司提供证据及双方意见如下:一、被告绿豪公司提交门诊费票据10张,合计1111.61元;提交住院押金票两张,金额为2200元。原告认可门诊收费1111.61元,主张住院押金已经含在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门诊费票据。另外,原告住院50天,按照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原告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140天的营养费1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黄海洋因过错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海洋赔偿损失,被告绿豪公司是冀F266**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黄海洋是被告绿豪公司的职工,其执行职务行为,被告绿豪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冀F266**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据被告黄海洋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黄海洋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不再区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医嘱建议原告用“巴克硅胶软膏除疤治疗”,故原告在保定蓝山医疗美容收费处购买“巴克硅胶软膏”的费用予以保护并计入医疗费,原告医疗费确认为2796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000元。根据原告住院50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关于外伤性椎间盘突出误工损失日的规定,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40日。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中关于外伤性椎间盘突出,非手术治疗: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30-60日的规定;结合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活动,加强锻炼,确认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根据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专人护理,确认住院期间二人护理50日,出院后一人护理10日。原告的误工、护理标准均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816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14637元,护理费确认为11500元。营养费确认为3000元。原告年龄较轻,尚未结婚,伤后面部留有疤痕,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告的交通费确认为1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有鉴定评估报告,作出该报告的保定万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主张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原告的财产损失确认为4938元。鉴定费是为了确认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016)冀0607财保2318号民事裁定,原告交纳并负担了财产保全费520元。原告现已提起诉讼,将财产保全费520元列入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财产保全费应当由被告绿豪公司负担。被告绿豪公司为原告支付的3311.61元医疗费,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绿豪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刘艳霞医疗费2465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637元、护理费1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4938元、鉴定费3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保定绿豪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垫付款3311.61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保定绿豪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艳霞财产保全费52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刘艳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原告刘艳霞负担200元,被告保定绿豪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静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建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