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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超、邱楚兵等与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志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邱楚兵,黄应昌,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志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民初3332号原告李超,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原告邱楚兵,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原告黄应昌,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李诏华。被告周志明,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李超、邱楚兵、黄应昌与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志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原告李超、邱楚兵、黄应昌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超、邱楚兵、黄应昌以证据原件被盗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超、邱楚兵、黄应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原告李超、邱楚兵、黄应昌负担。审 判 长  曹勤武人民陪审员  张银花人民陪审员  谢祥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雨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