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执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某、蓝某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2执917号申请执行人郭某。被执行人蓝某。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执行郭某申请蓝某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信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蓝某应支付申请人郭某案款180000.0元,承担执行费2600.0元。本院已执行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蓝某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22执9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钱园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