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执恢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耿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81执恢162号申请执行人耿某。被执行人陈某某。申请执行人耿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耿某医疗费6527.35元,误工费712.64元,护理费868.72元,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人民币8908.71元的70%即6236.097元,下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0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4月18日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某某已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全部履��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