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帅国珍与普定县润宇粮食加工厂、丁尚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国珍,普定县润宇粮食加工厂,丁尚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2号原告帅国珍,女,1966年8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代理人张志辉、吴长谦,系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定县润宇粮食加工厂,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天兴村下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MA6DN8GF19。经营者丁尚章,系该厂的投资人。被告丁尚章(又名丁艳文),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系普定县润宇粮食加工厂经营者。原告帅国珍诉被告普定县润宇粮食加工厂、丁尚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国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辉、吴长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定县润宇粮食加工厂、丁尚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尚章系被告普定县润宇粮食加工厂投资者,2013年至今在原告处赊购大米进行零售。2016年2月6日,被告就拖欠的货款976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丁尚章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丁尚章一直没有支付。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大米款976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以97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至上述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及双方买卖大米进行结算的事实;3、普定县润宇粮食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厂系丁尚章个人独资企业及该厂的工商基本登记信息;4、黑龙江省龙鑫米业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裕兴米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顺达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及证人证明(原件三份),证明原告是上述三家公司在安顺的独家总经销商;5、光碟一张(内容为被告去原告处购买大米的记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大米的合同关系;6、证人佘某、覃某、王某、林某、陈某等人的书面证言(五份),证明被告丁尚章是属于原告的分销商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大米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佘某、覃某、王某、林某、陈某出庭作证。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天兴村委调取证明一份,向证人丁某(天兴村村委主任)、杨某(系被告丁尚章之母)作调查笔录各一份。对原告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上述原告提交的书证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某、林某经本院通知未出庭作证。证人佘某、覃某、陈某经通知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丁尚章曾经将从原告处赊购的大米销售到织金县三塘镇佘某、王某、覃某、陈某等人的经销店的事实,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黑龙江省龙鑫米业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裕兴米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顺达米业有限公司在安顺的独家总经销商。被告丁尚章,又名丁艳文,系被告普定县润宇粮食加工厂的投资人(经营者)。从2013年至2016年2月6日被告丁尚章在原告处赊购大米进行零售。至2016年2月6日被告丁尚章共拖欠原告货款976000元,被告丁尚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帅国珍人民币976000元整,玖拾柒万陆仟元整,欠款人:丁尚章(丁艳文),2016年2月6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被告丁尚章于2016年12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上述已分析认定的证据材料和证人证言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相互印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虽然原告与被告丁尚章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2013年起被告丁尚章便采用赊购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大米,并在普定县和织金县等地进行销售,因此,被告丁尚章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经原告与被告丁尚章对账,被告丁尚章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976000元。虽然双方在欠条上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经原告向被告丁尚章催收,发现被告丁尚章已于2016年12月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被告丁尚章的行为已表明是故意拖欠原告的货款,已违反诚实守信的合同原则,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丁尚章支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普定县润宇粮食加工厂是被告丁尚章个人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普定县润宇粮食加工厂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或者有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普定县润宇粮食加工厂与被告丁尚章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双方在欠条上无付款期限、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和其他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至欠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尚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帅国珍货款人民币976000元。二、驳回原告帅国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60元,由被告丁尚章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盛 雕审 判 员 陈 发 茂人民陪审员 徐 天 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永瑶(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