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刚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0061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刚,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仡佬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浙0381刑初299号刑事判决。陈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10月份,王某1(已判)因琐事与李某发生纠纷并怀恨在心。同年11月15日晚,王某1纠集了被告人陈刚和付某2、朱某、鲁某、徐某(均已判)等人,由陈刚伙同鲁某取来匕首、铁棍等凶器,后六人分别持匕首、铁棍等凶器到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二村陈某的服装加工厂里寻殴李某。陈刚和王某1、付某1、朱某、徐某等人冲进加工场,随意持刀、铁棍殴打正在加工厂的陈某、李某、廖某、孙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主要损伤为头部二处创伤,右大腿一处创伤,创累计长12.5cm,致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骨骨折,经开颅手术清除血肿,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廖某、孙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陈刚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陈刚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刚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李某、孙某、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朱某、付某1、徐某、鲁某、王某2、陆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伤势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刚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陈刚上诉称,自己虽有持刀但没有砍到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1、付某2、朱某、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陈刚持刀砍击被害人的事实,故陈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刚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陈刚系受他人纠集,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已予从轻处罚。陈刚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彭聃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