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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国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栋,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2017年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国栋酒后在廊坊市广阳区丰盛路正隆家园小区门口用镐把无故将张某驾驶的黑色大众凌渡牌轿车砸坏。经价格中心认定,被损汽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557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国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作案工具照片、被损汽车照片,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栋酒后滋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张国栋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文芳代理审判员  徐 婧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润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主义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