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陈慕飞与刘媛媛、陈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慕飞,刘媛媛,陈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2078号原告:陈慕飞,男,201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浚县。法定代理人:宋海玲(陈慕飞之母),女,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媛媛,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健,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原告陈慕飞与被告刘媛媛、陈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慕飞的法定代理人宋海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章,被告刘媛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慕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000元,后因鉴定未构成伤残,变更诉讼请求为22357.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告在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未来星幼儿园就学时被烫伤,后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面颈胸、左前臂、右手均被烫伤。原告出院后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刘媛媛辩称,其开办的幼儿园在教育、管理、救助方面已尽到了自身职责,原告受伤出乎意料,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不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陈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媛媛在浚县屯子镇陈门村开办一“未来星幼儿园”,但未在教育部门取得办园资格。2016年3月11日原告陈慕飞在幼儿园就学时被幼儿园教师不慎烫伤,后在浚县屯子镇刘门村卫生所消毒包扎后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烫伤(开水)面颈胸部、左前臂、右手7%深II,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启用抑菌药物6个月至1年。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刘媛媛已支付。出院后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326.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出院后单方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2016年7月20日,该所做出鹤天鹤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致残等级》标准,认定被鉴定人陈慕飞烫伤(开水)面颈胸部、左前臂、右手,7%深II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2-3人。出院后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2-3个月,后续治疗第一次瘢痕整复费用约40000元-6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140元。后被告刘媛媛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等进行重新鉴定,后因被告刘媛媛与原告对鉴定事项有分歧,被告未按时交付鉴定费用,该所退回鉴定,后经本院重新委托,2017年3月9日该所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认定被鉴定人陈慕飞经治疗后遗留疤痕面积不到4%,该损伤不构成伤残。被告刘媛媛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浚县屯子镇刘门村卫生所书面证明、××例、诊断证明、门诊治疗票据、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与被告提交的安阳市人民医院结算费用清单、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予以在卷作证。被告刘媛媛对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有异议,因鹤壁朝歌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所已对原告伤残等级做出了新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刘媛媛未对护理期间及人数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核,对原告陈慕飞出院后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2-3个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慕飞住院期间其母宋海玲护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媛媛提交的幼儿园管理制度、幼儿园课程表、安全教育卡片,不能证明幼儿园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媛媛提交的原告住院费用支出记录,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每天83.51元)。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收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媛媛开办的幼儿园未在教育机构注册登记,依法应由刘媛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慕飞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26.3元,护理费9436.63元(83.51元/天×38天×1人+83.51元/天×75天×1人),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以上共计15102.93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健参与经营管理“未来星幼儿园”,其要求被告刘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媛媛辩称,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陈慕飞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原告系在幼儿园教室内被幼儿园老师不慎烫伤,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媛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慕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02.93元;二、驳回原告陈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陈慕飞负担58元,被告刘媛媛负担12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佩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