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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株洲科跃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诉保定市友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科跃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保定市友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2155号原告株洲科跃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金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仁献,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男,197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430203197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增加、变更和撤销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保定市友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三丰中路178号五金机电市场二厅东A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柱,公司总经理。原告株洲科跃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市友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晓华、人民陪审员刘佳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株洲科跃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定市友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科跃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55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5577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销售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3、借款协议书、催款函,拟证明被告欠款和原告催讨的事实。被告保定市友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中约定的铺底金,是供方对出售货物的质量保证,一般在对清账务后才退还给供方。从2012年4月份起,答辩人就将一些不能修复、报废且在保修期内的货物退回给了原告。自2013年开始,答辩人要求退还原告全部的货物,但原告一直没有回应,答辩人只能亏损处理部分货物。故铺底金不能认定为欠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物流单一张、照片七张,拟证明存在退货和存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退货或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3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销售协议,约定被告在保定市销售原告的产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协议第六条2约定:本协议到期,乙方须一次性结清甲方的周转资金。若须续签协议,则按新协议标准执行。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清点乙方库存;第七条:乙方从甲方首次发货日起,如连续三个月不向甲方进货,甲方有权做出相应调整。四个月未与甲方发生业务往来,本协议自行终止,乙方须在15日内付清所欠甲方全部款项,逾期则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协议期满或中途解除协议,乙方如未有销售的产品需退回甲方时,其结算价格按现行价格执行(含最低优惠价),所退产品如有包装损坏、破损或辅件缺失,则公司“退换货执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销售甲方产品,同时不得向甲方索取销售及广告宣传所树立的形象信誉费及其他无形资产,以及乙方为履行本协议所付出的投资和资金。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铺底资金35627元,并约定,双方合作中止时,乙方须付清所欠甲方全部款项,逾期则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未再发生业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的货款,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商品买卖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均应遵守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2012年10月30日核对账目后,超过四个月没有发生业务。按照协议约定,原、被告合同关系自行终止。被告应当在适当期限内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没有支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就库存货物向原告要求过退货、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市友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株洲科跃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欠款355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由被告保定市友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尹建刚审 判 员  黄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