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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9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熊细蠢与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细蠢,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9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细蠢,男,1961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荣生,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沈桂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岭,上海衡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细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细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荣生、被上诉人莱钢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细蠢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其与莱钢建设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其于2015年10月30日由任小义通过熊某1、熊某2介绍到莱钢建设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小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约定每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元,通过熊某2发放。工地上所有的铭牌都是莱钢建设公司的名称,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材料员、资料员均是莱钢建设公司的员工,并没有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王劳务公司”)的公示信息,莱钢建设公司所称由班王劳务公司分包其不知情。由于莱钢建设公司没有消除工地上的安全隐患,尽到用人单位的责任,2015年11月13日其在工地上工作时因地滑摔倒导致小肠穿孔,当时由代班的工友熊某2送其到医院治疗,至今共收到工资1,300元。其认为与莱钢建设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莱钢建设公司辩称,熊细蠢所在的工地的总承包方为莱钢建设公司,但公司已依法将劳务分包给班王劳务公司,并在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总站下属的建筑建材业网站上进行了公示,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上海市建设工程合同信息表(施工劳务分包)为证。熊细蠢不是莱钢建设公司的员工,从未接受过莱钢建设公司的管理,公司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熊细蠢在一审时也称是熊某1将其带到工地,工钱是按建筑面积结算。因此,莱钢建设公司与熊细蠢不存在劳动关系。熊细蠢是2015年11月13日6点受伤,去医院时是11点,熊细蠢离开工地也没有和班王劳务公司讲,因此对熊细蠢是否在工地受伤班王劳务公司也是有异议的。当时班王劳务公司曾提出要与熊细蠢签订劳动合同,但熊细蠢没有签,现莱钢建设公司不同意熊细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但愿意协助做班王劳务公司与熊细蠢的调解工作。熊细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其与莱钢建设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信息公示页码查询显示宝山罗店经济适用房项目(报建编号:1402BS0212)施工总包单位为莱钢建设公司,莱钢建设公司将施工劳务分包给班王劳务公司。熊细蠢于2015年11月13日受伤入院治疗。一审法院又查明,熊细蠢于2016年3月31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莱钢建设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对熊细蠢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熊细蠢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熊细蠢申请证人熊某1、熊某2出庭作证,熊某1陈述其与熊细蠢系老乡关系,熊细蠢是其介绍至莱钢建设公司工地干活的,有包括熊细蠢及熊某1在内的11个人一起跟着任小义干活,钱根据平方米结算,由11个人再平分,具体工作由任小义安排,任小义是什么单位的证人不清楚,只知道在莱钢建设公司的工地干活,公司内部情况证人也不清楚。熊细蠢是在工地受伤的,平时熊细蠢与证人等人都住在工地上,证人原本不认识任小义,是任小义通过老乡叫证人去工地工作的,证人在工地干了三天。熊某2陈述其与熊细蠢系老乡关系,一起在莱钢建设公司工地上工作,熊细蠢系在莱钢建设公司工地受伤,当时包括熊细蠢、证人在内的11个人在工地做泥工工作,工地上铭牌都显示有莱钢建设公司名称。工资是年底结账,平时先发些生活费,具体是打到证人的银行卡上后再由证人平分给工人们,至于钱是什么公司发的证人不清楚,具体情况是任小义跟证人谈的,至于任小义跟莱钢建设公司是什么关系证人也不清楚。熊细蠢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熊细蠢在莱钢建设公司工地工作,且对于熊细蠢来说工地上铭牌上显示的单位名称是莱钢建设公司。莱钢建设公司对证人证言认为熊某2的陈述是客观的,但并不能证明熊细蠢、莱钢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熊细蠢等人是与任小义接触的,而任小义并非莱钢建设公司员工也无权代表莱钢建设公司招聘员工。对熊某1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熊某1只在工地待了三天,无法证明熊细蠢系在工地受伤。一审审理中,莱钢建设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莱钢建设公司将罗店大型居住社区经济适用房二期C8地块劳务用工以及本项目所有涉及到的零星用工分包给班王劳务公司;2、任小义的证人证言,任小义到庭陈述其系班王劳务公司员工,与班王劳务公司签有劳动合同。熊细蠢是工地上的工人,但是是否在工地受伤其并不清楚。熊细蠢受伤送医后熊某2打电话给证人,鉴于熊细蠢在工地上工作又没有家属在身边,故证人为其在手术单上签字。熊细蠢等人的工资是根据工作量结算的,其负责对工作量进行统计,钱是班王劳务公司出的。熊细蠢对证据1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工地上的铭牌上都显示是莱钢建设公司的名称,熊细蠢对于莱钢建设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事实上是知道熊细蠢在工地受伤的。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本案中熊细蠢称入职没有经过面试,工钱由熊某2向其发放,具体工作是由熊某2安排。莱钢建设公司称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并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将涉案项目的劳务用工及零星用工全部分包给班王劳务公司的事实。现根据证人熊某2与任小义的陈述,可以反映出熊某2是与任小义就熊细蠢等人的劳动报酬进行沟通。而任小义又认可其是班王劳务公司员工,熊细蠢等人的劳动报酬实际由班王劳务公司向熊某2支付的。综上,可见熊细蠢、莱钢建设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具有紧密的人身隶属性质,莱钢建设公司未向熊细蠢支付工资报酬,双方不具备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熊细蠢要求确认其与莱钢建设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熊细蠢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班王劳务公司的住所地为杭州拱墅区莫干山路XXX号XXX幢XXX室,营业期限自2009年12月4日至2029年12月3日,经营范围为承接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室内外装饰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在有效期内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班王劳务公司的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该公司投资人包括自然人吴宽和法人远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宽,现经营状态为在册。上述事实有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材料可以证实。本院在审理期间,多次联系双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终因双方存在差距无法达成调解,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志通常是劳动合同,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一方当事人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结合劳动权利义务履行的相对方是谁,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指挥和监督,双方有否建立人身隶属关系等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查明事实,熊细蠢所在工地确由莱钢建设公司总包,但根据莱钢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显示,熊细蠢所在工地项目已由班王劳务公司实际分包。班王劳动公司系具备承接施工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法人单位。同时,熊细蠢称由任小义通过熊某1、熊某2介绍到莱钢建设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小工。而熊某1、熊某2陈述包括熊细蠢在内的11个人一起跟着任小义干活,钱根据平方米结算,钱先打到熊某2卡上,再由11个人平分,但钱由什么公司发其不清楚,具体工作由任小义安排,任小义是什么单位的均不清楚,只知道在莱钢建设公司的工地干活。现莱钢建设公司否认任小义是该公司员工。原审时任小义亦到庭作证,证明其系班王劳务公司员工,与班王劳务公司签有劳动合同,熊细蠢是工地上的工人,熊细蠢等人的工资是根据工作量结算的,其负责对工作量进行统计,钱是班王劳务公司出的。结合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备案的关于宝山罗店经济适用房项目(报建编号:1402BS0212)劳务分包给班王劳务公司的公示信息,本院认为尚无充分证据显示系莱钢建设公司的员工对熊细蠢的工作进行管理、指挥和监督及双方已经建立人身隶属关系。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确定熊细蠢并未与莱钢建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无不当。综上,熊细蠢上诉坚持要求确认与莱钢建设公司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确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熊细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张利余审判长  乔蓓华审判员  卢薇薇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