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刑初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邱某某开始在衡阳县西渡镇城西农贸市场经营“衡阳县城关水生家禽加工店”。2011年左右,被告人邱某某开始使用工业松香加热的方式对被宰杀的鸭子进行脱毛,并将加工后的鸭子销往衡阳县西渡镇各大餐饮店及当地居民。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邱某某在店内使用工业松香对鸭子进行脱毛加工时,被衡阳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现场查获黄色块状物129.5公斤。经鉴定,被查获的黄色块状物中含有松香成份(工业松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行业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松香(工业松香)拔毛。另查明,被告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受本院委托,衡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邱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邱某某除本案外,无其他犯罪记录,落实社区矫正条件已基本具备,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邱某某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肖某某、戴某某、邓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邱某某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为牟利,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工业松香对家禽进行脱毛,并对外销售,其行为侵犯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邱某某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但是应当禁止被告人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胡兴成审 判 员 曾建良人民陪审员 蒋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