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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韩锦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韩锦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出生,住淮阳县。诉讼代理人刘洋,男,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锦录,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逮捕。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锦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磊、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锦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18时许,在淮阳县安岭镇韩庄村被告人韩锦录与韩某1因邻里矛盾发生厮打,韩某1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1左侧肋骨8-9根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韩锦录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韩锦录赔偿原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27736.41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8时许,在淮阳县安岭镇韩庄村被告人韩锦录与韩某1因邻里矛盾发生厮打,韩某1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1左侧肋骨8-9根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韩某12016年8月21日住院2016年10月5日出院,共住院45天。住院期间韩某1共支出医疗费14653.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人刘某、韩某2、代某、韩锦山证言、鉴定意见、诊断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锦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韩锦录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诉讼原告人韩某1受到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要求被告人韩某1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被告人韩锦录应赔偿原告人韩某1医疗费14653.91元、误工费1442.1元、护理费4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共计1000元,但实际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总计赔偿23020.21元。被告人韩锦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锦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被告人韩锦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医疗费医疗费14653.91元、误工费1442.1元、护理费4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2302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骏审 判 员  李兰英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