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王君、内蒙古蒙安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坤胜、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君,内蒙古蒙安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黄坤胜,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君,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蒙安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爱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坤胜,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庆伟,呼和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原审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邸富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君、上诉人内蒙古蒙安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坤胜、原审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上诉人蒙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黄坤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庆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蒙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坤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件事实本源:2013年6月17日,蒙建公司金高宇与蒙安公司张二平、张宝军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蒙安公司负责什拉门更回迁小区3区l号楼、2区3号楼的劳务土建主体工程。王君是蒙安公司在该项目中的钢筋组负责人,黄坤胜施工部分钢筋工程。二、黄坤胜主张马镫焊接费用43563元没有事实依据。三、王君不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蒙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蒙安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坤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归纳的争议焦点有误。首先,本案中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属判非所请,应归纳为:”蒙安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其次一审法院将黄坤胜未焊接马镫费用也一并支持是错误的。再次,黄坤胜提供的证明等都没有经过蒙安公司,其中真实性有待调查。另外,施工中黄坤胜浪费严重口头罚款没有交纳。对王君上诉状没有意见。黄坤胜辩称,本案是转包,王君与蒙安公司存在转包行为,王君和蒙安公司都应该承担责任。蒙建公司的负责人金高宇承担王君和蒙安公司未能支付工资,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建设面积2014年6月15日证明由于蒙建公司负责人金高宇认可38404平方米,应该按38404平方米计算,对马镫费用扣除的问题,黄坤胜与王君的口头约定就是按每平方米11元计算,马镫是在2013年在减少,但是没有对马镫减少进行说明,不应该扣除马镫费用。原审被告蒙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坤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君、蒙安公司、蒙建公司向黄坤胜支付工资192334元;二、王君、蒙安公司、蒙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7日,蒙建公司金高宇与蒙安公司张二平、张宝军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蒙安公司负责什拉门更回迁小区3区1号楼、2区3号楼的劳务土建主体工程,工程规模为38404.54平方米。另查明,王君系蒙安公司在该项目中的钢筋组负责人,负责工程量计算以及劳务工资支付。又查明,黄坤胜与王君、蒙安公司、蒙建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约定黄坤胜所做钢筋工程按每平方米11元计算,若王君、蒙安公司张二平、张宝军不能按时支付工资,由劳务发包方蒙建公司金高宇负责支付。以上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黄坤胜诉请的劳务工资是否应扣除未焊马镫的费用;二、黄坤胜实际工程量是38404平方米还是38229.04平方米;三、黄坤胜所诉的临工工资1520元,是否应向王君、蒙安公司、蒙建公司主张。关于焦点一,王君提交的结量单乃王君单方面出示,并未见黄坤胜的确认签字,无法证明扣除未焊马镫费用系经双方同意。再者,蒙建公司函告蒙安公司,因原先约定的焊接马镫耗时太长,延误工期,遂改为直接购买,该函日期为2013年8月1日,后蒙安公司通知王君,王君告知黄坤胜不需要焊接马镫,然王君、蒙安公司、蒙建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中仍承诺按每平方米11元支付,其并未扣除焊接马镫的款项。王君、蒙安公司、蒙建公司出具证明并签字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有胁迫的迹象,该院对此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王君、蒙安公司、蒙建公司主张应扣除未焊马镫的费用,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蒙建公司和蒙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规模为38404.54平方米,王君认为工程面积为38229.04平方米,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所述该面积系其测量得出,亦未提交相关测量单位出具的报告,该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黄坤胜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给其出具临工条的王逍龙与王君、蒙安公司、蒙建公司的关系,该诉请与本案王君、蒙安公司、蒙建公司无关联性,然蒙安公司认可王逍龙为其工长,也同意支付1520元临工工资,该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蒙建公司、蒙安公司、王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黄坤胜劳务工资190814元。二、蒙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坤胜临工工资1520元。案件受理费2070元,该院已减半收取,由王君、蒙安公司、蒙建公司承担。经二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蒙安公司、王君支付黄坤胜劳务费及具体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黄坤胜的劳务费是否应扣除马镫的费用。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蒙安公司、王君均认可现未支付黄坤胜其余劳务报酬。在蒙安公司与蒙建公司的双方约定施工面积和王君交给黄坤胜的涉诉施工面积一致的前提下,由王君、蒙安公司、蒙建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金高宇、张二平、张宝军、王君给黄坤胜出具证明,更进一步佐证了蒙安公司、王君应支付黄坤胜劳务报酬190814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由蒙建公司、蒙安公司、王君在欠付黄坤胜劳务报酬范围内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并无不当。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蒙安公司、王君应当对其主张事实,即在黄坤胜的劳务费中是否应扣除马镫的费用应由蒙安公司、王君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蒙安公司、王君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应扣除黄坤胜的相应的劳务报酬,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蒙安公司、王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蒙安公司、王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内蒙古蒙安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120元,王君承担8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巴特尔仓审判员何建军审判员蔡世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竹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