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吕辉与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辉,孙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149号原告:吕辉,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告:孙斌,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原告吕辉与被告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以厂里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6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日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吕辉借款本金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孙斌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昱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人民陪审员 叶小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娅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