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晓林与被告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硕坤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林,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597号原告:吴晓林,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晓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自来水公司对面。法定代表人:于翠莲,职务董事长。原告吴晓林与被告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硕坤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坤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硕坤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工程款6732238.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至2014年年底,被告硕坤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哨鹿小区3号楼15、16、17层加整体装修工程,7号楼、8号楼及小区路面硬化和小区的附属设施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双方只签订了7号楼的建筑施工合同。现全部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并已验收,但工程款被告至今未能全额结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硕坤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硕坤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到庭,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对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6月至2014年年底,被告硕坤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哨鹿小区3号楼15、16、17层加整体装修工程,7号楼、8号楼及小区路面硬化和小区的附属设施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已通过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后经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1376131.96元,其中被告硕坤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给付1464893.00元,剩余6732238.96元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晓林作为承包人与被告硕坤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的总造价经鉴定为21376131.96元,被告硕坤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给付1464893.00元,剩余6732238.96元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是2015年4月18日,故对其主张的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为2015年4月19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吴晓林工程款人民币6732238.9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鉴定费75000.00元由被告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25.00元,由被告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曲百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交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拉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