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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左亚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左亚楠,李庆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史可法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11563285G。负责人:庄林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亚楠,女,199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天长市。法定诉讼代理人:左明林,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系左亚楠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明祥,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宝,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亚楠、李庆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皖1181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左亚楠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2、事故车辆苏K×××××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上诉人李庆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扣除15%的免赔率,财险公司只应赔偿85%。3、一审判决财险公司支付给李庆宝4000元系重复计算,财险公司不应当再支付给李庆宝4000元。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左亚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赔偿数额正确,关于不计免赔事由应当由保险公司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处理,扣除的费用应当由李庆宝承担。李庆宝未提交答辩意见。左亚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庆宝、财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18643元。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1日,李庆宝驾驶的苏K××××ד延龙”牌轻型封闭货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左开方驾驶的“飞利浦”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左开方和“飞利浦”牌电动二轮车的乘坐人左亚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庆宝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开方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左亚楠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左亚楠因受伤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9日),入院诊断:1左腘窝、左足软组织挫裂伤;2、左后背、左髋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部外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患肢适当功能锻炼;2、门诊摄片复查(必要时);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左亚楠在天长市人民医院又住院治疗3天(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6日),入院诊断:左前踝疤痕破溃。出院医嘱:1、继续创口换药,患肢事故功能锻炼;2、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左亚楠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394.01元。另查明,左亚楠系天长市工业学校学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该校读高三。再查明:苏K××××ד延龙”牌轻型封闭货车的车主、被保险人为李庆宝,该车在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李庆宝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开方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左亚楠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左亚楠、李庆宝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本案中:1、对左亚楠主张的营养费1470元[(19天+30天)×30元/天)]、护理费5595.8元[(19天+30天)×114.2元/天)],李庆宝认为其主张的该费用过高为抗辩意见。左亚楠住院期间的天数应当计算为营养期和护理期,但对出院后的营养期和护理期应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本案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仅能确定受害人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及护理1人,但没有具体的营养天数和护理天数,故确认左亚楠的营养期为19天、护理期19天。2、对左亚楠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酌定为300元。3、对左亚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受害人左亚楠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不构成伤残等级,但遭受一般轻微伤害,且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根据受害人左亚楠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左亚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确认左亚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394.01元;2、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4、护理费2169.8元(19天×114.2元/天);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003.81元。本案中,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69.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7469.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4000元(预留6000元)],余额3534.01元的80%,即2827.2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左亚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3831.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向被告李庆宝支付垫付款4000元;三、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四、驳回原告左亚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左亚楠负担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负担127元。本院二审期间,财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李庆宝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记录单和机动车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于证明李庆宝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左亚楠质证意见为,对于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李庆宝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财险公司提交的李庆宝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记录单和机动车保险条款,结合左亚楠一审提交的李庆宝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李庆宝仅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对财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李庆宝投保了不计免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赔偿左亚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财险公司主张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是否有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财险公司向李庆宝支付垫付的4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左亚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1左腘窝、左足软组织挫裂伤;2、左后背、左髋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部外伤;4、左前踝疤痕破溃。虽然不构成伤残等级,但左亚楠系在校学生,未成年人,是一般轻微伤害,并且李庆宝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左亚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财险公司上诉称左亚楠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庆宝仅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投保不计免赔率,依据李庆宝与财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财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一审判决未予扣除15%的免赔率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确认左亚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5003.81元,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69.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7469.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4000元(预留6000元)],余额3534.01元,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403.13元(3534.01×80%×85%),李庆宝赔偿424.08元。虽然李庆宝在左亚楠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但该费用已包含在左亚楠主张的医疗费中,一审判决财险公司向李庆宝支付垫付款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李庆宝为左亚楠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应在左亚楠获得赔偿后返还给李庆宝。综上所述,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左亚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3872.93元。三、李庆宝赔偿左亚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24.08元。左亚楠在获得赔偿后返还李庆宝3575.92元(4000元-42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左亚楠负担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负担110元,李庆宝负担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负担280元,由李庆宝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乃康审判员  蔡太传审判员  闫 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