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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2行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向诉西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西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西安宝丽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02行初1243号原告李向,男。委托代理人鲁俊毅,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八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宁,主任。委托代理人雷世瑜,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雷丰安,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西安宝丽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兴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弘一,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明飞,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向诉被告西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第三人西安宝丽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洋公司)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2016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6)陕7102行初2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向的起诉;原告不服,于2016年8月4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6日,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6)陕71行终13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20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向委托代理人鲁俊毅,被告市人防办委托代理人雷世瑜、雷丰安,第三人宝丽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弘一、屠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关于第三人开发建设的蔚蓝观园的投诉信。2016年3月29日,被告市人防办作出“关于蔚蓝观园人防有关情况的回复”,内容:1.该项目人防于2009年由西安市规划局审批,根据第三人宝丽洋公司及设计院提供的资料,经被告核查,该小区应修建人防面积4556平方米,实际修建人防面积4569平方米,满足要求;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为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服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按照“谁投资、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使用管理,战时服从国家统一调配。因此,在不破坏人防主体结构的情况下,允许并鼓励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原告李向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开发的蔚蓝观园小区72061室业主。因发现第三人违规擅自缩小该小区人防面积达5000余平,以及擅自改动人防设施事宜曾向被告实名举报,被告回复均称合法。原告认为其答复内容与举报事实及现行法规相悖。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作出的“关于蔚蓝观园人防有关问题的答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关于蔚蓝观园人防有关情况的回复。证明被告回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陕西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2.报建表、备案书。证明备案书载明4、5、6、7楼平时人防工程用途为自行车库,报建表记载总建筑面积为6555.66平方米,其实际面积是4556.81平方米;3.照片。证明人防工程部分已改建成加装防盗门的封闭空间;4.《西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12、30、31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9、12、13条。证明第三人少建人防面积1986.66平方米,被告未提供第三人装修审批或变更用途备案资料的行为违法。被告市人防办辩称,2016年3月17日,其单位收到原告关于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天朗蔚蓝观园投诉信后,立即组织人员查找资料并核查,并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回复。其单位在办理原告投诉信件中,严格依据相关法律,回复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项目总评图。证明西安市规划局的工作人员郑玫审批了蔚蓝观园人防施工图并签字,人防面积已经西安市规划局审批;2.西安市人防工程报建表。证明其单位对报建表进行核查后,第三人在该项目应建人防面积为4556.81平方米;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陕西省实施办法、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颁布《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人宝丽洋公司辩称:1.其单位没有缩小人防面积,没有改动人防设施,完全按照设计规划等相关程序规划施工,符合人防法的相关规定;2.被告向原告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依据3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依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1-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依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3、依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3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2,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关于第三人开发建设的蔚蓝观园投诉信,举报第三人擅自缩小变更人防工程面积、违法变更人防工程用途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2016年3月29日,被告市人防办作出关于蔚蓝观园人防有关情况的回复,内容如下:1.该项目人防于2009年由西安市规划局审批,根据第三人宝丽洋公司及设计院提供的资料,经被告核查,该小区应修建人防面积4556平方米,实际修建人防面积4569平方米,满足要求;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为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服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按照“谁投资、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使用管理,战时服从国家统一调配。因此,在不破坏人防主体结构的情况下,允许并鼓励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另查,根据被告出具的人防“结建”工程验收备案书显示蔚蓝观园4#楼、5#楼、6#楼、7#楼人防面积共计4569.65平方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服务,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本案中,2016年3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关于举报第三人擅自缩小人防面积、变更人防用途的举报信后,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关于蔚蓝观园人防有关情况的回复”。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回复的法定职责,且该回复内容并无明显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回复内容违法,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理时审 判 员  赵 婧代理审判员  朱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瑞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