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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执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吉安市吉州区万利轮胎行、吴金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安市吉州区万利轮胎行,吴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02执1309号申请执行人:吉安市吉州区万利轮胎行,住。被执行人:吴金海,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申请执行人吉安市吉州区万利轮胎行与被执行人吴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2016)赣0802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吴金海偿付申请执行人吉安市吉州区万利轮胎行货款3295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31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11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吉安市吉州区万利轮胎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上述款项,本院于2016年11月29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到银行、房产、交警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经查明,未发现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将被执行人吴金海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执行标的为33266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未能执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期限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豪审判员 孙晓斌审判员 帅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云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