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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周家院村村民委员会、莫增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周家院村村民委员会,莫增荣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2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周家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周家院村。法定代表人:莫增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光,天津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莫增荣,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再审申请人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周家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家院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莫增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5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家院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改判支持周家院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莫增荣承担。主要理由为,2004年3月16日,周家院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村西土地发包给莫增荣种植杨树,经营资金由莫增荣自行承担,利润按1比9分成,周家院村委会占利润的10%,莫增荣占利润的90%,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4年3月16日至2036年3月16日。2011年4月26日,莫增荣将种植的杨树砍伐,向周家院村委会支付分成款1200元。但此后,莫增荣再没有种植杨树,未再向周家院村委会支付分成款,而且于2015年11月份,擅自将上述部分承包地转租与案外人陈吉华用作停车场。莫增荣自行改变种植用途,不向村委会交付分成款,且擅自转租他人,改变土地经营性质,搞商业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违反了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两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述情节不构成违约,驳回周家院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周家院村委会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诉土地承包约定是按比例分成,由莫增荣出资并负责经营,周家院村委会享有利润10%的分配权,双方对涉诉土地均享有管理和经营权,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均不得擅自转租或改变经营模式。莫增荣的上述行为显然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周家院村委会的合法权益。转租他人,搞商业经营活动,破坏土地资源,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莫增荣提交意见称,2011年的承包费已经交了,因为土地是盐碱地,种什么都不长,才与周家院村委会协商,经周家院村委会同意才转租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莫增荣出租部分承包土地,是否构成违约。周家院村委会与莫增荣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虽然莫增荣将部分土地出租给案外人,但其将部分承包地进行流转,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周家院村委会关于解除土地承包协议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至于周家院村委会以涉诉土地为基本农田一节,本院认为,周家院村委会仅以一块刻有基本农田石碑予以证明,并未提交有关政府部门划定基本农田的文件,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周家院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刘智晶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力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