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胥晓琼等6人犯侮辱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胥晓琼,谢雄,谢成,张维佳,鲍畅,谢兴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2刑初17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务农。诉讼代理人曾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人胥晓琼,女,汉族,无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谢雄(曾用名谢磊),男,汉族,个体户。被告人谢成,男,汉族,个体户。被告人张维佳,女,汉族。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鲍畅,女,汉族。被告人谢兴勇,男,汉族,个体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被告人胥晓琼、谢雄、谢成、张维佳、鲍畅犯侮辱罪、诽谤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兴勇犯诽谤罪、侮辱妇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胥晓琼、谢雄、谢成、张维佳、鲍畅、谢兴勇与其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胥晓琼、谢雄、谢成、张维佳、鲍畅、谢兴勇的刑事和民事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贺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