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曹亮召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亮召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刑初140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亮召,男,生于1983年9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襄城县。2017年2月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亮召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亮召及其辩护人余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曹亮召在襄城县姜庄乡农村信用社存取款一体机取钱时,对姜庄乡盆张村村民张某遗忘在ATM机内的农村信用社“金燕卡”分三次取款共计11000元。现涉案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曹亮召之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亮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已经退赔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曹亮召在襄城县姜庄乡农村信用社存取款一体机取钱时,对姜庄乡盆张村村民张某遗忘在ATM机内的农村信用社“金燕卡”分三次取款共计11000元。现涉案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亮召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寇某、王某、曹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张某的河南农村信用社自动提款机存款客户通知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ATM机交易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取款地点照片、张某银行卡及手机通知的取款信息照片、曹亮召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亮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曹亮召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予以支持。曹亮召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已经退赔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亮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淑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静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