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勇军与熊勇军、雷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军,熊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421号原告;李勇军,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熊勇军,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雷发秀,曾用名雷秀,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李勇军与被告熊勇军、雷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勇军、雷发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4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投资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我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四分,借款期限1年,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从2015年3月至今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请。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了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熊勇军的银行账户6222022315002390177转账144000元,被告熊勇军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勇军名下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此款2016.1月归还。此据借款人:熊涌君、熊勇军2013.12.11。”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3月以后的资金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向被告熊勇军提供借款,被告熊勇军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实质上系双方对借贷关系的认可。该借条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向被告实际转账款额只有14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熊勇军下欠借款本金14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承诺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4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熊勇军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同一天,可以推定被告对原告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的情况是清楚的,系对二者之间在借款期限内借贷利息月息4分的默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对于年利率不超过24%的利息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4分支付利息中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雷发秀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即无证据证明被告熊勇军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雷发秀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勇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勇军借款人民币1440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熊勇军、雷发秀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