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秀国与万安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国,万安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2395号原告:杨秀国,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胡勇,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万安亮,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喻随彬,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杨秀国与被告万安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万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喻随彬、李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秀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2、判令被告赔偿因非法占有原告房屋所致的原告房租损失人民币15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交付归还营业房之日止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按每月2600元计。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租房合同》,原告将位于中华路上X巷5号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五年,前三年月租2300元,从2014年8月起,月租为2600元。2016年8月18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被告以该房被征收应得到政府补偿为由拒不交还门面,将门面上锁。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拒绝,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返还门面并赔偿损失。万安亮辩称,原告诉称我方占用门面不是事实,2016年6月前政府部门就要求原告与我解除门面合同。在租赁合同期内��2016年5月31日前我表示和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并于6月将门面交给了原告,并且告知原告将属于我自己的拆迁补偿款给我。后我找到新店,在此期间为了获得拆迁补偿款我找到居委会、拆迁处一同测量,但是原告一直不配合。2016年10月经过测量我应得的拆迁装修补偿款为9万多,但因为原告不配合该款一直没有得到。我在2016年5月解除合同后一直未使用过该门面,门也不是我锁的,因为面临拆迁,我也不可能继续使用该门面。我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事实,也不存在继续给付租金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8日,原告杨秀国与被告万安亮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红花岗区中华路X巷X号门面租给被告作营业用房,期限五年,从2011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止。租金前三年月租2300元,每半年交一次租金。后两年随行就市。原告收到被告押金3000元,终止合同,原告需退还被告押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从2014年8月起,原告按月租2600元向被告收取租金。2016年,因中华路上X巷面临拆迁,同年6月,被告搬出该门面到其他地方经营。后双方为租赁事宜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原告遂诉来我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租房合同、产权证、照片及被告提供的征收公告、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征迁补偿款90000元及退还租赁押金3000元和剩余租金7800元。2017年4月18日,被告申请撤回反诉请求,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该合同已于2016年8月18日到期后自然终止了。被告已在2016年6月后没有使用租赁物,且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该租赁物现没有经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租赁物系被告锁住并占用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秀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0元,由原告杨秀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贺恩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