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吴敬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敬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敬嵩,男,汉族,1967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敬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敬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吴敬嵩酒后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从福鼎市太姥山镇高速环岛往太姥山镇八都桥方向行驶,途经太姥山镇八都桥环岛973县道40KM+900M路段时被民警拦截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吴敬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敬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敬嵩供述和辩解;福鼎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检查视频;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敬嵩的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敬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吴敬嵩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敬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丁丽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莉莉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