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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与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1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59107509860,住所地:渠县渠江镇工农街43号。负责人:唐卫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宇,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大鹏,该支行职工。被告:李华,女,195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公司)与被告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宇、邹大鹏,被告李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李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偿还原告分期借款本金34999.9元、手续费2200元、滞纳金2177.2元(手续费和滞纳金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李华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的方式向原告申请取得分期借款本金60000元,应承担分期手续费7200元,合计67200元,该款用于被告购买丰田牌川SCJ0**号小型普通客车一台,并用该车向原告申请的分期借款及分期手续费进行了抵押担保,抵押登记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抵押登记机关是达州市车辆管理所。按照担保借款的约定:每月偿还一次,分期偿还数36期,每期应偿还1866.66元。被告在1-15期履行了约定,从16期开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偿还义务。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按时还款,被告拒不偿还,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手续费39377.10元未偿还。被告李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农行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行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告客户书、记帐凭证;2、农行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3、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抵押登记表;被告李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农行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华向原告农行公司通过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的方式申请分期借款本金6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分期借款本金60000元,分期手续费7200元,合计67200元,购买丰田牌川SCJ0**号小型轿车一台,并用该车进行了抵押担保。该车于2014年7月28日,在达州市车辆管理所做了抵押登记。按照担保借款的约定:每月偿还一次,分期偿还数36期,每期应偿还1866.66元。双方于当日还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约定:如违约,违约方承担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在1-15期履行了约定,从16期开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偿还义务,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手续费39377.1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公司与李华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李华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4999.9元、手续费2200元,至今未不履行还款的义务,已违背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之订立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收回贷款本金和要求被告按该借款合同支付手续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华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丰田牌川SCJ0**号小型轿车一台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李华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依法解除,原告提前收取贷款约定的情形出现,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提前处分被告李华为贷款提供的抵押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与被告李华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借款本金34999.9元,支付手续费2200元、滞纳金2177.2元(手续费和滞纳金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三、若被告李华不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有权就被告李华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进行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抵押物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华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原告已垫支,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袁 猛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耕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