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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6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银星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天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银星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江西省天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6652号 原告深圳市银星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梅观高速公路出口处银星高科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86825B。 法定代表人叶力荣。 委托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东明,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省天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88号江西旧货大市场17#商铺-102室,组织机构代码573626334。 法定代表人杨保湘。 原告深圳市银星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天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29,265元及逾期欠款利息暂计30,5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原、被告签订多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型号的冷缩三芯终端。2011年5月至11月,原告通过物流方式向被告发货,具体货物明细为:35KV冷缩三芯户外终端1#68套,35KV冷缩三芯户外终端2#11套,35KV冷缩三芯户外终端1#1套,35KV冷缩三芯户外终端2#4套,35KV冷缩三芯户外终端1#2套,35KV冷缩三芯户外终端2#6套,15KV冷缩三芯户外终端1#5套,10KV冷缩三芯户外终端1#30套,10KV冷缩三芯户外终端2#5套,10KV冷缩三芯户外终端4#54套。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对此前交易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9,265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判决结果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收货后,应承担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265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26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确认按照货款本金129,265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4日起计至本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天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银星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9,2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9,2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4日起计至本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冰清 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 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诚 书 记 员  董 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