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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4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周祥祥与江西省医药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祥,江西省医药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325号原告:周祥祥,男,1998年10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灵芝,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黄平,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医药学校,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0004910180288。法定代表人:阳欢,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富,男,该学校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益平,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祥祥诉被告江西省医药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灵芝、吴黄平,被告江西省医药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富、简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祥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94242.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9日原告就读并寄宿在被告处,当晚11点左右,原告与几位同学打算从学校宿舍二栋二楼窗户爬出学校,不慎摔下楼,后被送往武警××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21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暂禁下地行走,视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2016年5月12日,遵医嘱取出内固定,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药费8716元,经农合报销了3041.18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1个月内禁下地行走,每月复查。2016年12月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已发现学生通过二楼窗户外出,但并未对此足够重视,仅对部分二楼窗户安装防护装置,安保工作不到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省医药学校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发生日为2014年10月9日,出院日为2014年10月30日,2017年2月24日原告起诉,已过时效;二、本案的损害后果是由原告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深夜擅自爬窗外出因自身因素坠落造成的,责任应由其自担。2014年10月9日深夜11时许,原告周祥祥与另一班的同学易旺鑫、周卢伟欲去校外网吧通宵,按学校宿舍管理规定晚上九点半所有宿舍大门上锁,三人遂将消防水带一头绑在床脚上固定,另一头抛至窗外,然后顺着消防水带滑下,因原告体重较重等原因,滑倒一半就坠地,导致结果发生;三、被告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作为教育机构按照规定,制定了《学生宿舍管理办法》、《学生宿舍安全管理制度》、《学校校舍安全检查制度》、《宿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校园值班工作细则》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并对学生进行了学生安全教育,配备了专职宿舍管理人员,建立了安保人员值班制度。学校没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祥祥系被告江西省医药学校在校学生,在该校公寓楼宿舍住宿。2014年10月9日晚11时许,原告与几位同学从学校宿舍二栋二楼窗户爬出,将消防水带一头绑在床脚上固定,另一头抛至窗外,顺着消防水带滑下,滑落时不慎坠落致伤,伤后送至武警××总队医院手术住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10月31日,第一次共住院21天,主要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主要为:继续佩戴支具,定期复查,1次/月,暂禁忌下地负重行走,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下地扶拐及负重行走,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其后,原告周祥祥定期复查。2016年5月12日,以左股骨断骨折术后再次手术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此次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主要为:1个月内禁下地行走,每月复查。2016年12月20日,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祥祥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周祥祥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江西省医药学校已为原告周祥祥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伤残险和意外伤害医疗险。原告周祥祥总共花费医疗费用35446.99元,社会医疗保险报销12628.18元,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1419.29元。被告周祥祥为农村户籍,其母亲余四兰购买兴国路X号X栋X单元X室房产一套并自2012年5月居住至今,余四兰在江西南昌XXXX有限责任公司五公司工作。被告江西省医药学校为宿舍专设宿管员,事故当晚十点至十点半进行楼层巡查时,巡查情况为正常就寝休息。上述事实有武警××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零星报销结算单、新建县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审核单、理赔操作记录表、工作牌、工作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房产证、居住证明、楼层巡查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未尽管理和保护义务,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事故发生时,原告周祥祥刚满16周岁,为在校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辨别能力,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实施具有危险的翻越窗户、跳楼等行为,并因该行为直接导致受伤,应对自身受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住宿生的管理工作是学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对住宿学生应进行全天候管理,不仅在熄灯前的时间段对学生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职责,在熄灯之后的夜晚时段,应更加着重注意、防范、制止意外的发生。根据被告江西省医药学校提交的2014年10月9日事故当天的楼层巡查记录表显示,学校按照教育管理制度对宿舍楼进行了楼层巡查,巡查时间起自上午8点30分至晚10点30分,分为上午、中午、下午、傍晚、晚自习、晚自习后、就寝七个时间段。从记录表中的巡查情况来看,被告对于上午8点30分至晚10点30分期间宿舍楼的各项情况有着较为详尽的掌握,但在晚10点30分之后,巡查孑然而止,也没有证据显示学校在晚10点30分之后采取了除巡查之外的其他管理措施。当晚11时许,原告周祥祥与同学易XX、周XX多人多次进出宿舍,在宿舍的走廊、过道走动,取出消防水带,利用消防水带翻越宿舍窗户。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专设的宿管员没有及时发现学生的异常举动并制止,而是在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之后才知晓情况,更加证明被告由于未设置科学、合理、有效的管理制度,导致在晚10点30分之后对宿舍楼的管理力度不足,学校理应针对不同时间段采取不同方式相结合的管理手段。综上,被告江西省医药学校存在一定的过错,未能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周祥祥受伤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周祥祥事发已年满16周岁,被告江西省医药学校在事件中过错较小,故学校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确认原告自行承担80%的损失,被告承担20%的损失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发生事故,于2016年12月20日经鉴定构成伤残后,才确定自身损失,且2014年10月第一次出院后医嘱载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每月复查,2016年5月以左股骨断骨折术后再次手术住院治疗时才取出内固定,治疗过程具有持续性,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周祥祥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结合原告周祥祥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病历处方等,总共花费医疗费用35446.99元,社会医疗保险报销12628.18元,故医疗费实际损失22818.81元;2、救护车费,原告未提供发票原件,不予支持;3、髋骨矫形器费,仅有收据,没有正规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原告总共住院2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900元(100元/天×29天);5、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6、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后出院,经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第二次出院医嘱1个月内禁下地行走,故护理期为59天,按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4584.79元(27975元/360天×59天);7、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周祥祥为农村户籍,但其大部分时间在位于青云××区××学校生活,放假时随家人居住在家庭自有房产兴国路X号X栋X单元X室,该房产为2012年5月买入,且其母亲在X公司上班,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57346元(28673元/年×20年×0.1);8、精神抚慰金,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2000元;10、鉴定费,有发票2500元为凭,计入诉讼费用项,不计算在本项内;11、交通费,住院29天,本院酌定290元(10元/天×29天)。综上,原告周祥祥的经济损失合计90519.6元,原告自愿扣除11414.29元,故总额为79105.31元,由被告江西省医药学校按比例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582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医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祥祥各项损失15821.06元;二、驳回原告周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78元及鉴定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医药学校承担598元并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祥祥自行承担2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澜静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