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757江苏至友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至友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繁华大道12600号。法定代表人:刘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姗姗,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至友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明华村。法定代表人:王梓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礼华,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至友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友电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姗姗、被上诉人至友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电力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忽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发邮件中均包含图纸目录的事实。2、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7日获得完整图纸后,上诉人在2016年3月11日才向被上诉人下发《预中标通知书》,被上诉人对供货范围有清晰的认识。3、上诉人从未要求被上诉人依据图纸所列的光伏支架的量进行报价,1#厂区光伏支架基础阵列图仅供测算投标报价单价之用。4、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前、供货过程中、甚至供货完结前,曾要求与上诉人就增补货物问题进行协商。5、被上诉人提交的47份发货清单中,无任何一份发货清单载明货物重量,一审认定支架材料重量共计1656.4738吨无依据。6、任县晶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参照标准。至友电器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29日就开始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书面告知被上诉人有两份施工图纸的事实。2、被上诉人未在2016年3月4日招标结束前在网站上发布过2#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3、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了1#图和2#图所用材料的统计。4、一审法院对同一地区同一时间所采购的同一产品作比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图纸及供货问题。至友电器主张,安徽电力招、投标时仅向至友电器提供了“邢台任县大屯40兆瓦农光一体化项目”的1#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至友电器亦仅是根据该图投标报价并与安徽电力签订合同。后安徽电力又向至友电器提供了2#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至友电器按照安徽电力要求根据该图纸加工制作光伏支架应属合同之外的增补。安徽电力抗辩,1#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和2#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实际是一份完整的图纸,安徽电力第一次向至友电器提供1#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系作为至友电器参考用于投标报价时计算每兆瓦单价,第二次向至友电器提供2#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是为了补足1#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构成完整的图纸。另外,安徽电力在采购平台网站公布招投标文件时,已完整公开了1#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和2#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因此至友电器投标报价以及与安徽电力签订合同时,对供货范围包括1#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和2#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已经有准确的认识,不存在2#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的供货属增补的问题。2、价款的计算。至友电器主张,按照1#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加工制作光伏支架,材料重量共计1144吨,合同价款7004800元。为安徽电力增补的2#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的支架,材料重量计513吨。根据上述合同价款推算,2#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增补支架的价款应为3137853元。安徽电力抗辩,双方合同约定光伏支架价款系按瓦计算,而不是按吨计算。合同已约定的光伏支架供应量为17.512兆瓦,至友电器应按17.512兆瓦履行供货义务和计算价款。3、关于兆瓦。至友电器主张投标报价和兆瓦数量没有直接关系,至友电器系根据安徽电力提供的1#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来确定所需要的光伏支架数量,进而报价。至友电器根据该图并不能测算出多少瓦,而是因该图中标注20兆瓦,并经安徽电力确认有2.488兆瓦不需要做后,至友电器才认为该图中的兆瓦数量为17.512兆瓦。安徽电力审理中主张2#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为6兆瓦,据此如按兆瓦计算的话,至友电器向安徽电力实际供应的光伏支架数量共计23.512兆瓦。安徽电力抗辩,1#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标注14个阵列,1个阵列代表1个兆瓦,除2.488兆瓦不需至友电器供应外,至友电器应供应的支架数量为11.512兆瓦,加上2#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的6兆瓦,至友电器总计应供应光伏支架数量17.512兆瓦。审理中,经该院组织至友电器与安徽电力共同验证,在安徽电力于2016年3月2日网上发布的招标文件中,并未发现1#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和2#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另外,至友电器与安徽电力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亦未附有上述2份图纸。审理中,至友电器提供了1#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和2#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所需的光伏支架材料统计表,表中详细列明了图纸上每一阵列所需的各种支架材料的数量。从数量而言,1#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与2#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的比例约为1.9:1。另外,至友电器对每份发货清单上的支架材料重量进行了统计,重量共计1656.4738吨。审理中,至友电器就1#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中另外2兆瓦(第12、13阵列)支架的采购情况,向该院提供了“邢台任县大屯40兆瓦农光一体化项目”的业主方任县晶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支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该2兆瓦支架的采购价款1405308元,单价为702654元每兆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至友电器投标报价及签订合同时,是否已包含2#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中的光伏支架。该院认为,安徽电力向至友电器提供图纸,要求至友电器对其采购的光伏支架进行投标报价,当是以图纸中所列的光伏支架的量为据。而从审理中查明的安徽电力向至友电器提供的图纸的过程来看,安徽电力于2015年12月23日仅向至友电器提供了1#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并无2#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而之后安徽电力于2016年3月2日在网上发布招标文件时,亦未有提供2#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包括1#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因此至友电器主张在2016年3月4日投标时,其报价仅限于1#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的光伏支架,具有合理性,该院予以采信。2016年3月7日,安徽电力工作人员虽然通过电子邮件将2#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连同1#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一起发给至友电器技术部负责人朱忠强,但并不是涉及报价问题,而此前至友电器投标、安徽电力开标亦已于2016年3月4日结束。而且,至友电器与安徽电力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亦是至友电器投标以及安徽电力定标的价格,而合同中亦未附有2#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包括1#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再言,合同履行过程中,至友电器亦已多次向安徽电力提出了合同之外的增补供货问题。因此,安徽电力抗辩至友电器投标报价以及与安徽电力签订合同时,已明知供货范围包括1#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和2#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供货数量17.512兆瓦的问题。该院认为,兆瓦是功率单位,系与安徽电力安装的电池板数量有关,而与光伏支架安装数量没有直接关系。具体言之,本案中至友电器投标时计算的光伏支架数量,系以安徽电力提供的1#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为据,而光伏支架的原材料为钢材,最终计算价款当是以制作光伏支架所需的材料数量、重量为据,因此至友电器主张其投标报价时实际系按光伏支架的材料重量预算,于理相符。之后至友电器在投标以及签订采购合同中,虽然把光伏支架数量转换为17.512兆瓦,单价转换为每兆瓦40万元,但至友电器实际仍是根据1#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计算的光伏支架材料数量、重量,确定价款,而并非兆瓦。该兆瓦亦与2#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无关。对于安徽电力提供给至友电器用于报价的1#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该院认为,安徽电力提供给至友电器的该图纸中并未明确载明1个阵列即代表1个兆瓦,因此,在图纸已标为“邢台任县大屯40兆瓦农光一体化项目(一期20兆瓦)”,安徽电力同时明确有2.488兆瓦的光伏支架不做的情况下,至友电器认为其在该图中供应的光伏支架数量为17.512兆瓦,合情合理。审理中,安徽电力认为1#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为11.512兆瓦,2#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为6兆瓦,合计17.512兆瓦,而至友电器投标及签订的合同中亦约定光伏支架供应数量17.512兆瓦,因此至友电器对2#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的支架供应不属增补,应属履行合同义务。该院认为,安徽电力在至友电器投标报价时并未向其提供2#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至友电器合同中的计算光伏支架数量17.512兆瓦实际仅限于1#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与安徽电力基于1#厂区和2#厂区两份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计算的17.512兆瓦并非真正等同。再言,如按安徽电力抗辩,2#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不属增补,至友电器的合同报价40万元每兆瓦,与同一项目中业主方任县晶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单价702654元每兆瓦比较,显然过低,明显不合理。因此安徽电力的上述抗辩,于理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认为,至友电器投标报价及签订合同系根据1#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而实际完成供货系根据1#厂区和2#厂区两份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至友电器主张2#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的光伏支架属合同之外增补,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该图中光伏支架价款的计算。该院认为,制作光伏支架所需材料的数量、重量是计算光伏支架价款的基础。本案中,1#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的光伏支架价款7004800元,1#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光伏支架和2#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光伏支架所需的材料数量比例约为1.9:1,根据该比例计算,2#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光伏支架价款3686736元。至友电器诉讼,系根据1#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光伏支架和2#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光伏支架所需的材料重量比例,计算2#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光伏支架价款3137853元。安徽电力审理中主张其提供的1#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系作为至友电器参考用于投标报价时计算每兆瓦单价,如据此计算,1#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的光伏支架价款7004800元,数量11.512兆瓦,因此单价为608478元每兆瓦。再以该单价计算,2#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的光伏支架数量为6兆瓦,其价款应为3650868元。另比较,同一项目中,业主方任县晶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光伏支架采购合同单价为702654元每兆瓦。综上价格比较,至友电器选择以光伏支架材料的重量为基础,计算安徽电力给付2#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光伏支架价款3137853元,合情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价款的给付。1#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的光伏支架价款7004800元,安徽电力已付款6654560元,尚欠350240元。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比例,该欠款属5%质保金,最后付款期限为供货全部结束后12个月。本案中,至友电器系于2016年5月完成供货义务,据此计算,质保金的付款期限现尚未到期,因此安徽电力抗辩不予支付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对于安徽电力应给付的2#厂区光伏阵列基础定位图光伏支架价款3137853元,扣除5%质保金156893元后,95%的余款2980960元,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至友电器依法有权要求安徽电力给付,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电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至友电器光伏支架款2980960元;二、驳回至友电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徽电力与任县晶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邢台任县大屯40兆瓦农光一体化项目”中明确一期光伏支架总量为20兆瓦;涉案工程合同系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安徽电力发布的招标信息中显示计量单位为“兆瓦”;至友电器的报价单位及与安徽电力签订的合同中均以“瓦”作为计量单位。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至友电器诉请安徽电力支付设备增补款及质保金,双方对于案涉合同是否存在增项产生争议。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由安徽电力向至友电器采购17512000W的固定式光伏支架,价格为7004800元,上述合同内容与预中标通知书相关内容一致,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至友电器认为,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增补项即2#厂区部分的光伏支架,经计算该部分材料为513吨,故诉至法院要求安徽电力支付相应价款3137853元及1#厂区部分的质保金350240元。由于至友电器的上述诉请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不同,有违双方合同原意,且按“吨”计量亦不符合该行业惯例。至友电器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安徽电力就有关增补项达成过合意并且实际供货数量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17512000W”的固定式光伏支架。此外,按照至友电器的算法,其向1#厂区供货17.512兆瓦,向2#厂区供货6兆瓦,既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也超出了案涉光伏发电项目1期共计20兆瓦的总量,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要求安徽电力支付合同增补价款31317853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至友电器主张的质保金价款,由于该部分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尚未到期,故对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徽电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苏至友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39705元,由江苏至友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5元,由江苏至友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芳审 判 员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