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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2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2民初25号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农民。原告马某甲诉与被告马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10119.4元、(住院治疗费6484.9元)住院其间的补助3634.5元(15天×242.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儿媳妇,其丈夫马三娃长期在外打工,我无故受到被告及妻子的殴打,为了孩子一忍再忍,为了孩子上学方便,在县城租房居住,2016年10月15日,我租车去家中拉洗衣机,被告不拉给,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砸了出租车的玻璃,用木棍在我头部打了几下,造成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在康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药费6484.9元,康乐县公安局康公(附)刑罚决字(2016)19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对医药费作了调解处理,住院费6484.9元×90%及5836.4元由马某乙承担被告马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称:车我砸了,仗打了对着尼,打仗的原因是她骂了我,附城派出所的人来了,要把我拘留,因我有病没拘留,钱没有药费不负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系被告马某乙儿媳妇,双方因拉洗衣机一事发生口角,造成打架,致使原告受伤,在康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药费6484.9元,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左上肢软组织挫伤,马某乙承担马某甲住院治疗费的90%及6484.9元×90%(5836.4元),原告自行承担10%及6484.9元×10%(648.49元)三项补助(计250元×15天)计3750元。并对被告马某乙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但因病未拒留。综上所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马马某乙承担原告马某甲医药费5836.4元,三项补助3750元,合计958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乙承担原告马某甲的医药费,三项补助共计958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甲50元,被告马某乙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瑞林审 判 员  温 昉代理审判员  马建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继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