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新福与尚得旗、潘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福,尚得旗,潘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476号原告李新福,男,汉族,1962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尚得旗,男,汉族,1972年3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潘丽娜,女,汉族,1970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原告李新福诉被告尚得旗、潘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得旗、潘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福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尚得旗因为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20日借原告50000元,被告尚得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还款日期是2012年4月20日偿还,逾期不还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被告潘丽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以后二被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59367(2012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8日)2、判决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得旗、潘丽娜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李新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2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得旗借原告50000元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被告潘丽娜承担担保责任。借条载明利息从2012年4月20日以后按照月息3分计算。2、借条背面尚得旗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诉讼还在诉讼时效范围内。3、尚得旗和潘丽娜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尚得旗、潘丽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0日,被告尚得旗向原告李新福借款现金5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新福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归还日期:2012年4月20日。借期内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如此款到期不能偿还,同意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担保人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尚得旗,(附身份证号),担保人:潘丽娜”。被告尚得旗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李新福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被告书面约定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上述利息。原被告书面约定从2012年4月21日起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得旗借原告李新福现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被告书面约定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上述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从2012年4月20日起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潘丽娜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得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福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潘丽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2487元,由被告尚得旗、潘丽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乾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