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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庆明与辽宁省环境监测实验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庆明,辽宁省环境检测实验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2205号原告江庆明,男,汉族,1957年7月28日出生,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李霞,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省环境检测实验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双园路*****号。法定代表人胥学鹏,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秀菊,系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枢,男,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系该单位副主任,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江庆明与被告辽宁省环境监测实验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辽宁省环境监测实验中心委托代理人王秀菊、刘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庆明诉称,我是被告单位下属单位的一名职工,档案一直在被告单位封存。在长达二十来年的时间里,被告单位一直没有给我办理保险手续。原告的行为致使我的精神和经济受到巨大打击,在此我多次找单位协商未果。现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赔偿:1、养老保险60万元;2、医疗保险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省环境监测实验中心辩称,1、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诉被告是主体错误,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3、原告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工作证一份,证明原告所属单位是辽宁省环保器材实验厂,该厂系被告单位的下属单位,而被告隶属于辽宁省环保局。3、2015年8月10日辽宁省检测实验中心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的档案一直在被告单位存放,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2010年10月15日由被告单位徐某主任出具的医药费收据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完全接管了原告原单位辽宁省环保器材实验厂的权利义务,江某某也是辽宁省环保器材实验厂的员工,由被告单位给报销医药费及丧葬费。5、档案一份(被告单位封存未开启),证明档案一直由被告单位保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辽宁省环境监测实验中心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政策文件若干,证明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属于大集体企业职员,不应适应劳动法。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归纳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江庆明原系辽宁省环保器材实验厂职工,辽宁省环保器材实验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1987年成立,于1997年11月1日,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称在辽宁省环保器材实验厂工作至1995年,之后再未回单位工作。2017年2月23日,原告以本案诉求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2月23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江庆明与辽宁省环保器材实验厂存在人事劳动关系。1、关于诉讼主体问题。辽宁省环保器材实验厂虽然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其主体资格仍在。原告系与辽宁省环保器材实验厂建立的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辽宁省环境监测实验中心属主体不适格。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自称在1995年以后就再未回单位上过班,在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里,原告未给单位提供过劳动,用人单位也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及福利待遇,双方已经以事实表明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提请劳动仲裁,显然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庆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