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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2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国芳、百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国芳,百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7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国芳,男,194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百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高国芳因与被申请人百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国芳申请再审称,为了涉案充值卡的问题,高国芳浪费了数月时间找百联公司解决,路费支出若干,但百联公司不予解决。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百联公司出售的百联会员卡未能实现充值功能,高国芳据此要求百联公司退还预付款,百联公司亦考虑到其未能及时发现充值失败,故而自愿对高国芳进行补偿,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高国芳要求百联公司赔偿其损失13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于法不悖。高国芳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国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国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缪 丹审判员 王兰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原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