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4执4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洪云时、穆海辉、穆雅与张苏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云时,穆海辉,穆雅,张苏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4执497号之一申请人:洪云时,女,1952年1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申请人:穆海辉,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申请人:穆雅,女,1979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张苏花,女,1966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溪县。申请执行人洪云时、穆海辉、穆雅与被执行人张苏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绩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苏花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苏花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绩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东 陆审判员 方 优 华审判员 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斌(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